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更正為「證人顏弘裕之警詢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 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 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羅水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水國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路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7)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 187公里南向90公尺處時,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5 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水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水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