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5號
CTDM,107,交簡,26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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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係其第3 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第 1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距今已將近10年),顯見被告未能知所 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 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于伯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伯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 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 1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電子遊藝場飲用啤酒若 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56D 號、檢定合格單 號碼:M0JA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于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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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