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愷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愷峻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成功路附近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 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愷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 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 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 潛在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 行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暨被 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