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2號
CTDM,107,交簡,19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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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 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江嘉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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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哲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鼎中路 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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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