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二、核被告陳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
被 告 陳勝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11月25日1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與大豐路口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嗅 得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因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