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0號
CTDM,107,交簡,16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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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士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停等紅綠燈過程中入睡, 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金士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士敦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神農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酣睡,於號誌燈號轉換為 綠燈之時,仍停留在十字路口處,嗣有員警駕駛警車行經上 址見有異常,即對金士敦進行盤查,金士敦卻因恍神而輕微 碰撞警車(無人受傷,金士敦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員警即於同日0時36 分許,對金士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士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等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金士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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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