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5號
CTDM,107,交簡,12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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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鍾進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霞海東一 街口,因橫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3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31起至106 年10月30日 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堪認被告 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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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