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潘明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松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路與中華路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其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