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竣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竣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 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 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仍再度
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 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