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劉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水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明 街與昌明街口,因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清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