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上開機 車與證人蘇益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 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 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劉思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源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前之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不慎 與蘇益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未受 傷)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益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各1 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