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8號
CTDM,107,交簡,11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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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 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且本次是其第4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 先前最後1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距今已有相當期間之98年間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 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孫朝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朝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16街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中路與大學56街口,因交通違規、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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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