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6號
CTDM,107,交簡,116,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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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 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誠屬不該,且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 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 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湯志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8日15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三多利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21.9公里東向 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身上酒氣濃厚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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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