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勇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仁雄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 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