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2號
CTDM,107,交簡,112,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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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海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 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邱海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陽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 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茄定區富強街與尚禮街 口,因臉泛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今又犯本 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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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