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深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金福路某餐廳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 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法定標準 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 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 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