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哲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藍色小 舖」(即原創鳥設計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價格,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鋁合金導彈器、 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不銹鋼大氣量氣嘴針(即加 大氣閥),復於同年2 月間陸續購入高硬度閥杯、高硬度耐 油含彈膠圈、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等物後,明知所 購入之上開空氣槍威力不大,若換裝相闗零件後,將使該空 氣槍具有殺傷力,竟於同年2 月間將其分次購得之鋁合金導 彈器、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不銹鋼大氣量氣嘴針 (即加大氣閥)、高硬度閥杯、高硬度耐油含彈膠圈等物予 以換裝,將上開空氣槍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11月17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許哲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 行搜索,許哲銘並於同日15時5 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許哲銘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主動自首並交付 上開空氣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許哲銘、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6、88、92頁),並有證人即豐原分局警員許進寶於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5頁反面),及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賣家「原創鳥設計工作室」賣場及簡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資料及被告購買商品資訊(偵卷第31至32、34至61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7 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600047099 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賣家「原創鳥設計工作室」網頁列印畫面、被告(帳號germ ing )與上開賣家間之問答記錄各1 份(偵卷第78至98頁) 、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9 至18頁)及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空氣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認送鑑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 3 mm、質量0.885 g)最大發射速度為164.9 公尺/ 秒,計算 其動能為1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5焦耳/ 平方 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扣案空氣 槍1 支單位面積動能已達42.5焦耳/ 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而確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槍枝罪之所謂 「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
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經送鑑定係以外接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最大單位面 積動能為42.5焦耳/ 平方公分,雖已達殺傷力標準,然超 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值(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不多,足認該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對他人生 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考量被告之製造手法、查 獲時未扣得可供試射之金屬彈丸,及被告供稱係基於觀賞 目的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內資 料,警方僅查知被告購買UD102 長槍及加大氣閥等零件, 就被告購買後是否確有改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僅有 懷疑而尚無具體違法事證可確知。又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被告是否係自首並報 繳全部扣案之槍械,回函略以:經本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 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現場勘查,發現該 屋大門深鎖,……員警用餐時發現老闆爲搜索對象,向被 告出示搜索票,被告向警方「自首」及帶同警方前往放置 空氣槍之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 主動交付該空氣槍等情,有警員楊明龍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案若非被告之自 首與帶同警方前往放置空氣槍之現住地,警方僅持搜索票 而搜索「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亦將查無 任何不法之事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上述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情節,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三)科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 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有危險性,竟仍以事
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為上揭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另衡以 被告非法製造空氣槍數量僅1 支,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無重大 疾病,育有2 歲多之幼女,妻子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8、100 、102 、10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足認被 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其擔任廚師,爲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並育有幼女,妻子目前懷孕,若入監服刑,家庭頓失 所依,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捐出5 萬元支付公庫作為 公益金(本院卷第92頁),暨檢察官對於法院如宣告緩刑 請求附加負擔等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 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惟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 支,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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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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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1 支 │ │
│ │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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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