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6年度,1號
CTDM,106,軍易,1,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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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任前為現役軍人(已經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退伍),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22時至2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0號之「澄觀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16)日23時25分至30分間某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擬返回住處,然途經 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 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該路口且未熄火隨即沈睡於車內,經巡 邏員警到場處理,發覺陳威任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17) 日0時9分許對其施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任固坦承其於106年6月16日22時許,在「澄觀 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0時9分許經警對其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於106年6月 16日21時許因上開車輛之電瓶沒電,遂先將該車停放在本件 查獲地點後,我再搭乘計程車至「澄觀釣蝦場」飲酒後,再 於同(16)日23時10分搭計程車回上開查獲地點,發動上開 車輛冷氣並在車內休息等待我女朋友,就被員警查獲,我沒 有喝酒後開車;且查緝地點不是檢點,員警對我實施酒測不 合乎流程,我沒有造成交通危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6日22時許至23時10分許,在「澄觀釣蝦 場」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文前路與環湖路交岔路口前,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員警 酒測當時,被告係乘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內睡覺,車輛是 呈現電瓶發動而車內冷氣、大燈、雨刷、音響均開啟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且不爭執(見院1卷第30頁;院2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歐陽政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2頁),並有酒精值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06年7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055800號 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13、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6月16日23 時48分許至翌(17)日0時11分許被告酒測時之錄音錄影 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即院2卷第39至46頁,詳 細內容如後述),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查緝地 點,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嗣遭員警查緝等情,據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員警歐陽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巡邏勤務,值勤時間是106年6月16日22時至17日凌晨 2時許,我於16日22時執行勤務到查緝到被告前期間曾經 過本件查緝地點2次,第1次經過查緝地點是16日23時25分 至30分,當時並未看見被告的車輛停放在該處,第2次經 過時也未見到被告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該處,後來巡邏車 經過該地點後由路邊民眾攔停我們的警車跟我們舉報被告 將車輛逆向停放擋在路中間,我們才又繞回去才查緝到被 告,我發現被告車輛時先敲車窗,發現被告車輛引擎當時 是發動的,音響、冷氣、車燈都是開啟,被告人是在車內 睡著的,我以為被告身體不舒服,就先幫他把車子引擎熄 火,然後叫醒他時跟他對話,我才發現他有酒味,我就問 他車子是誰開的,他說是我開的,才會反問他說「我是警 察耶,怎麼給你停車」,並開啟密錄器準備實施酒測,錄 影過程中被告一直要我們不要對他實施酒測讓他離開,在



還沒開啟密錄器錄影前,我們先向被告查證身分,當時被 告就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我幫他車子熄火沒有關到 底,盤查完以後才發現被告車子沒電等語(見院2卷第46 至52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溫明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6日22時許我也在執行巡邏勤務,22時許我 經過查緝地點時並未見到被告車輛停放該處,因為被告車 輛停放是逆向停車在機車道上,如果當時被告車輛停放該 處我們巡邏時一定會注意到,被告車輛是因為查緝時員警 只幫他關掉引擎,大燈一直開著才會沒電等語(見院2第 54至56頁)相符,且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16 日22時45分,在澄觀釣蝦場喝酒,我當時喝台灣啤酒玻璃 瓶3瓶及1罐小罐啤酒,直至同(16)日23時25分、30分許 結束,我就駕駛上開車輛從澄觀路釣蝦場出發,走澄清路 直走濱山街要回文衡路住家,在環湖路睡著,為警方攔檢 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倘若被告車輛係於當(16) 日21時至23時45分間即因沒電而逆向停放該處,上開員警 於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應當會發現,然員警歐陽政於16日23 時25分即經過該處並未發現,且員警溫明展於16日22時許 經過該處亦未發現,直至民眾向員警歐陽政舉報後,始為 查獲,益徵被告上開車輛係於其飲酒後於16日23時30分許 後始駕駛至上開地點逆向停放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遭 警查獲當時,其上開車輛大燈、冷氣及音響均呈現發動狀 態,此經證人歐陽政證述在案,且為被告供述明確,若被 告於飲酒前即因上開車輛電瓶沒電而停放在查緝地點,其 飲酒後返回至該上開車輛上應當亦無法發動電瓶,又豈會 遭警查獲時呈現車輛發動狀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 可採,其於警詢之供述應堪為真,且與事實相符。(三)再觀之被告經員警查獲當時實施酒測前之錄影光碟,經本 院勘驗略謂:「(23:48:57)警A:(被告站在警A正前 方)剛我停的?我警察耶!我怎麼給你停阿?…(23:51 :43)被告:阿sir、能夠、給我一次、機會嗎?我女朋 友馬上來載我了,拜託,一次。我女朋友馬上來載我了; (23:51:55)警A:你看你怎麼停的?你自己看..齁不 要說我們怎、怎麼樣;(23:52:00)被告:我等一下叫 我女朋友把它停好,阿這樣可不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拜託,小姐等一下馬上上來啦。拜託!拜託!(此時被告 站在車子的左側處,雙手合十,拜託警A)…(23:52: 36)警A:志願役喔?什麼職、什麼職位阿?(被告稱: 中士)中士?阿你還帶頭這樣子喔?(23:52:48)被告 :下次不會了。…(23:53:03)警B:那你的袋子嗎?



那個你的袋子嗎?(23:53:06)被告:對對對,那是我 的。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23:53:11)警A:人家 報案的…還給你一次機會?蛤?!(23:53:14)被告: 等一下,就從這邊上來了。(23:53:18)警A:你、你 停這樣子人家報案了捏,阿你要叫我們怎麼回?人家報, 在車上睡著了(警B跟著說:報案有紀錄哦,我們必須要 處理哦);(23:53:31)被告:可以、再、給我一次機 會嗎?不然,軍中、蠻嚴重的。(23:53:37)警A:軍 中蠻嚴重的?(23:53:38)被告:我、我女朋友會來載 我,我不會再開回去,我真的不會再回去了,阿我叫她幫 我停路邊,幫我停好。…(23:54:10)警B:你為什麼 、睡著哦?(23:54:12)被告:欸……(23:54:13) 警B:阿不是好家在都沒有撞到?(23:54:14)被告: 對阿,我、才剛上來沒多久啦,在仁觀、那個澄觀那邊啦 。(23:54:20)警B:沒多久就睡著了?(23:54:20) 被告:對阿,阿,我真的、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女朋 友會給我、會幫我載回家,阿之後…(23:54:28)警A :你什麼時候、你什麼時候喝完的?(23:54:32)被告 :欸,差不多前10分鐘、10分鐘之前…(23:54:35)警 B:15分鐘?(23:54:37)被告:澄、澄觀那邊啦。(2 3:54:40)警A:在釣蝦場喝的阿?(23:54:41)被告 :對對對,在、差不多文前路過來而已阿,拜託,阿sir ,給我一次機會,我下次真的不敢了,可以嗎?拜託,阿 sir,阿我女朋友等一下會幫我停到路邊,阿她載我回家 ,不會,我絕對不會停回去,我絕對不會開回去,拜託阿 sir,不然,回報回去、很、還蠻嚴重的,我真的不敢了 ,真的。真的啦,拜託。(23:56:18)被告:可以嗎? 阿sir,拜託。她等一下馬上就到了。再給我一次機會。 (23:57:37)被告: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23:57 :39)警A:跟你講這人家報案的…(23:58:04)警C: (台語)那你車怎麼開到逆向?(23:58:06)警A:( 台語)在車上睡阿。(23:58:07)被告:(台語)沒有 、我是、我是…(23:58:07)警A:來、這個水新的, 讓你漱口…(23:58:10)警C:(台語)在那個、在車 上睡喔?!(23:58:14)被告:可以再、再給我一次機 會嗎?我、我女朋友來載我,我不會、我絕對不會再開回 去,再…(23:58:20)警C:要講什麼?(23:58:24 )警A:跟你講這人家報案的…(00:02:16)警C:喝了 多少?(00:02:18)被告:呃…差不多3杯吧..…(00 :08:25)被告:可以、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39至43頁),且 有勘驗擷取照片39張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68至81頁), 倘若被告果真係於飲酒前即將車輛停放在查緝地點,則遭 員警盤查時,被告應當立即向員警為上開之辯解,然被告 卻不則此對己有利之陳述,反而經員警查證身分時即一再 向員警要求「再給其一次機會」、「回報回去軍中蠻嚴重 」,並向員警表示「才剛從釣蝦場上來這邊沒多久就睡著 」,亦未辯稱係搭計程車上來,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反應與 一般酒後駕車遭員警查緝,為免遭員警舉報欲規避刑責之 反應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詞。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曾供稱沒有開車,但員 警並未理會,且其當下酒後口齒不清、意識模糊云云,然 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其尚可持續使用手機聯繫其女朋友, 並可明確陳述其在軍中任職及職位,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顯見被告經警盤查當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況並非不佳,而被 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與經警查獲當時業相距2小時,此 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其製作警詢 筆錄時應精神狀況應更加清醒、而足以思考案情、準備答 辯內容,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 無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之 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嗣後否認酒 後駕車之辯解不僅與其遭盤查及警詢時所述相互矛盾,亦 與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歐陽政溫明展所證述之內容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堪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 ,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甚明。(五)本件員警攔查被告並未違法:
1.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勤務方式如 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 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是 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 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②又按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逆向停車者,依上開規定,係屬違 規之行為,自得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截製單舉發以執 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若 依客觀情事,如發現行為人身上有酒味,而以此客觀合理 判斷行為人係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上開規定 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2.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即員警歐陽政溫明展穿著制服分別 駕駛警用汽車於上開路口正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民眾舉報 後發覺被告於上開路口有逆向停車之違規事由,欲依法予 以舉發,遂立即上前查明被告身分時,又進而發現被告身 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及違法事由,復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一節,業據證人歐陽政溫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案。據此,證人即執勤員 警歐陽政溫明展係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 逆向停車違規乙事,而依職權本可攔截製單舉發並查證其 身份,員警上開盤查之行為,顯符合前開警察勤務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又員警於查證被告身分時 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依此客觀合理判斷而認其前開駕駛 行為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亦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尚難認為 員警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之性質,係屬現役軍人特定犯罪行為之行為 規範,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縱於行為後,因故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有本法之適用,故陸海空軍刑法第 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服役於陸軍工兵 訓練中心擔任中士,至106年9月19日退伍,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7頁),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9 月14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307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院1卷 第18頁),於本次酒駕當時(106年6月16日)為現役軍人, 嗣後雖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酒駕,呼



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復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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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