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9號
CTDM,106,訴,37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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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號、106 年度偵字第6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梁鈞傑、少年吳O佑(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均為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吳O佑再介紹少年鄭O尹(8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中)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嗣其3 人與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不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梁鈞 傑以口頭或Facebook(俗稱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指揮 少年鄭O尹、吳O佑至指定地點待命,並交予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以供聯繫,再由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前開工作手機指示少年吳O佑、鄭O尹 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交付遭詐騙款項後,再經少年鄭O尹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 某旅館或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交予梁鈞傑或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梁鈞傑則交付每日新臺幣(下同) 3, 000至5,000 元之工作費及每次所取得詐欺款項2 %之報 酬予少年鄭O尹;少年吳O佑則因介紹少年鄭O尹加入前開 詐騙集團而可獲得詐欺款項1 %之報酬,梁鈞傑則自每次所 領取詐騙款項中,獲得詐欺款項1 %之報酬。嗣經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倫城黃守玉、莊惠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鈞傑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見訴字卷第66、67、101 、10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倫城黃守玉及莊惠涼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及 證人即少年鄭O尹、吳O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啟川於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至22 、33至38、52至58、65至69、84至91、94至99、166 、167 、170 至172 、174 至178 頁;他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 正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正面、第243 至246 頁;少 連偵卷第20至22頁) ,並有被告指認少年鄭O尹、吳O佑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少年鄭O尹105 年9 月5 日取款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 張、少年鄭O尹105 年9 月5 日前往高鐵月台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 張、少年鄭O尹105 年9 月5 日所使用之高 鐵左營站至桃園站之車票1 張、少年鄭O尹模擬現場照片3 張、少年鄭O尹指認被告及少年吳O佑之左營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鄭O尹與被告使用臉書聯絡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少年吳O佑指認被告及少年鄭O尹之左營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葉倫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黃守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 訴人莊惠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 0000000000) 、告訴人莊惠涼指認鄭O尹之左營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任務派遣單各1 份、105 年8 月3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少年鄭O尹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守玉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葉倫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葉倫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30、40至49、60、61、71至82、92、101 、10 2 、104 、165 、169 、173 、173 、180 頁;他字卷第17



、27至37頁、第45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第102 頁、第106 、108 頁背面) ;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自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為85年11月8 日生,其為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並非為成年人,故被告本案 所犯自非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從而,被告本 案所犯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之餘地;且公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無此部分法條之適用( 見審 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67頁背面) ,併此敘明 ㈡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參與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臺上字第42 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少年鄭O尹、吳O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合 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詐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個人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負責聯絡領取贓款車手,雖未親 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聯絡領取贓款、轉交工作 ,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 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其擔任參與該不詳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車手取款、轉交工作等



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承從事鐵工工作(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 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 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 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 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 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 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可獲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 %之報酬,即各為8 千元、 6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66、67、101 頁),堪認該等款項應分別係屬被告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 取得現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其所得報酬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訴字卷第 67頁) ,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 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67 頁) ;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除共犯鄭O尹前開提領之贓 款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取 得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及共犯鄭O尹、吳O佑分別持以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等物,均未經扣案,且非屬被告所 有,並已返還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1 、102 頁),復均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 明。
㈣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方│ 主 文 欄 │
│ │ │式及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時間) │ │
├──┼────┼──────────────────┼─────────┤
│1 │105 年8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葉倫城梁鈞傑三人以上共同│
│ │月11日下│聯絡,佯稱其子欠款,要求葉倫城付款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午2 時30│云,致葉倫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即前往位於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OK超商旁│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某處,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離開,經梁鈞傑聯絡少年吳O佑、鄭O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持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該不│徵其價額。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少年吳│ │
│ │ │O佑、鄭O尹前往上開取款地點取走贓款│ │
│ │ │80萬元,並將贓款80萬元交予梁鈞傑轉交│ │
│ │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梁鈞傑則獲取8 千元│ │
│ │ │之報酬。 │ │
├──┼────┼──────────────────┼─────────┤




│2 │105 年8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許撥打電話與黃守梁鈞傑三人以上共同│
│ │月31日上│玉聯絡,佯稱其子涉及毒品糾紛,要求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午9 時3 │守玉付款解決云云,致黃守玉信以為真而│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分許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之「佳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五金百貨」對面綠色變電箱旁某處,放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現金60萬元後隨即離開,經梁鈞傑聯絡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年鄭O尹持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價額。 │
│ │ │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 │
│ │ │示少年鄭O尹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贓款60萬│ │
│ │ │元,並將贓款60萬元交予梁鈞傑轉交予該│ │
│ │ │詐騙集團成員,梁鈞傑則獲取6 千元之報│ │
│ │ │酬。 │ │
├──┼────┼──────────────────┼─────────┤
│3 │105 年9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莊惠涼│梁鈞傑三人以上共同│
│ │月5 日上│聯絡,佯稱其女涉及毒品糾紛,要求莊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午9 時53│涼付款解決云云,致莊惠涼信以為真而陷│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分許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左營│ │
│ │ │國中」變電箱前某處,放置現金150 萬元│ │
│ │ │後離開,經梁鈞傑聯絡少年鄭O尹持工作│ │
│ │ │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該不詳詐騙│ │
│ │ │集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少年鄭O尹前往上開│ │
│ │ │地點取走贓款150 萬元後,再將贓款150 │ │
│ │ │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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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