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4號
CTDM,106,訴,30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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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安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安職業為灑水車司機,以駕駛灑水 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 午10時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灑水車,在高雄 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統嶺加油站旁工地內,欲前往溪旁抽水 ,適被害人黃○○在該處向被告黃惠安表示被害人黃○○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故障,央請被告黃惠安協助以 利用Y型鋼索連結該灑水車拉車之方式拉動砂石車使之發動 ,被告黃惠安遂允諾協助,並將該灑水車駛至停放在該工地 聯絡道之該砂石車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黃惠安 明知被害人黃○○將置身兩車間連結Y型鋼索且該處地面不 平穩、為有坡度之地形,本應注意倒車距離並擺放防止兩車 移動之裝置(如輪擋、石塊等物),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靠近該砂石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下車擺放防止兩車移動之裝置,致 被害人黃○○連結Y型鋼索時,車輛滑動,兩車遂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黃○○頭部左右兩側遭兩部車輛擠壓,致顱骨 粉碎性骨折,腦幹及大腦左顳葉破裂,腦室內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送醫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黃惠安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 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邱○○、陳○○、丙○○之證述及指訴、警 員邱○○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相片冊、現場照片共5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惠安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地點有坡度,幫忙 黃○○的過程是我要倒車拉黃○○的車時,黃○○指揮我開 車到定位後,我就在車上,黃○○過去我的車子和他的車子 之間,黃○○要拉車繩,過了一會兒,我就覺得我的車子有 被動一下,好像有被往前推一下,幫忙的過程需要倒車,但 倒車過程中我自己有拉手煞車、踩煞車,但是我沒有擺放石 塊、輪擋等安全裝置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0時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罐式灑水車,在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統嶺加油站 旁工地內,經被害人黃○○央請被告協助以利用Y型鋼索連 結該灑水車拉車之方式拉動其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使之 發動,被告允諾協助並將該灑水車倒車駛至停放在該工地聯 絡道之被害人所有砂石車前。同日10時5分許,被害人在上 開灑水車、砂石車間連結Y型鋼索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頭部左右兩側遭兩車擠壓,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幹及大 腦左顳葉破裂,腦室內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仍因神經性 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第24 頁、偵一卷第54頁、審訴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勞工事故現場照片9張、相驗筆錄、警員邱 ○○10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6日法醫



理字第104000549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為應被害人請託拉車, 而將其所有灑水車倒車停放於被害人砂石車前,被害人進入 兩車中間空隙,以長約54.3公分之Y型鋼索欲連接兩車之時 ,因被害人所有之砂石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形上,且未拉起 手煞車或放置輪擋等物,致被害人所有砂石車因坡度下滑, 而撞擊、擠壓被害人頭部、身體,被害人並因前揭傷勢而神 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 7頁、第24頁、偵一卷第54頁、審訴卷第38頁)。並據證人邱 ○○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到現場時,被害人沒有拉手煞車 ,我有特別跟偵查員提醒,另我有朋友是砂石車職業駕駛, 我們有私下討論,他們說砂石車是重車,跟一般自小客車不 一樣,是氣壓式煞車,重車沒有辦法只靠腳踩煞車,且一段 時間沒開,煞車會沒力,尤其該砂石車又是老車,也會造成 煞車比較無力,104年10月16日勘察報告我有參與,因為砂 石車是老車,現場地面有比較起伏,也有一點坡度,重車如 果未打檔,煞車會比較無力,尤其重車用氣壓式煞車,且是 老車,空氣會慢慢漏逸,時間久了,空氣排掉後,煞車變得 比較不靈活,加上有一點坡度,土石又有點鬆軟,因此造成 砂石車往下滑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證 稱:現場有一點斜,但沒有非常斜,如果在沒有打檔情況下 ,車身夠重超過摩擦係數就有可能會往下滑動,砂石車是氣 壓式煞車,氣壓洩掉後可能煞車就會有點失靈,我去現場看 的時候手煞車沒有拉起來,不曉得之前有無拉起,砂石車的 實際位移不清楚,有可能是往前動一點點,中間停了一下後 再往下,也有可能是直接往下,看車胎痕不能百分之百準確 判斷位移。案發現場那攤血是在車子的保險桿往車內,如果 車子停在這邊,正常車底下不會有血,一定是有移動,車子 才會蓋過該血攤,才會停在這邊,我們到現場看輪胎痕也確 實到這邊就停,可是血是在車下,表示血不是原來就存在那 邊,就是有血後還開過去,地上輪胎並沒有重複輾壓情形, 所以可以說是砂石車往前滑動,而不是撞到東西往後滑動, 如果是灑水車往後倒車撞到砂石車,撞到的力道是往砂石車 方向,至少砂石車會往後動一點,車胎痕就會有重複輾壓情 形。勘察報告是有與小隊長討論,再加上現場人員供述資料 得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 相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2頁至第138頁)。此並為檢察官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可 認定。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其應負注意現場坡度、倒車距離並擺放 防止兩車移動之裝置,確認後車不會滑動之義務,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黃惠安協助被害人黃 ○○拖拉發動車輛之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而 查:
(一)證人邱○○雖於本院稱:對於這個案件,我跟朋友討論, 正常要請一車拉動另外一車,不管有無斜坡,都會等車子 停妥後,再作繩子連結,絕對不可能會在兩車行駛或倒車 ,車子還在移動中,就跑到兩車中間(見本院卷第56頁)。 證人陳○○則證稱:一車要拖另一車前進,假設後車在坡 度上,前車靠近前,一般煞車要拉,有些比較安全的是輪 胎下會放阻擋的,要先確定這台車不會動,不然在移的時 候,搞不好一動就會撞到那台車,一般正常考慮安全性的 話,車輛靠近前是會作這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5頁)。然此注意義務是否存於被告即拖拉後車之前 車駕駛人,此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依被告所 述,其係受被害人黃○○請託,協助拉動被害人之砂石車 ,一般言之,被告依被害人指揮倒車至定位後,當由被害 人固定後車即其所有之砂石車,以免滑動,始行進入兩車 中間空隙勾動繩索,實難將防止後車移動之義務加諸於被 告身上。
(二)被告並稱:我每年會開2、3個月的灑水車,7月至農曆過 年前沒有務農就會開,已經開了5、6年(見相字卷第58頁) 。證人林○○亦稱:被告當天到現場之工作內容是灑水等 情(見相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並非從事拖吊、拖車救援 之工作,僅係單純駕駛灑水車,焉有強令被告擔負公訴意 旨所指注意義務之理。
(三)從而,被告既不負注意現場坡度及擺放防止兩車移動之裝 置,確認後車不會滑動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能,當不能令其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惠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 違反注意義務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惠安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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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