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0號
CTDM,106,訴,10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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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傑
      簡浩翔
      李泳鋐
      謝忠穎
      鐘啟恩
      郭俊揮
      陳柏晉
      孫宇彤
      陳建銘
      陳崇育
      沈湘珉
      林溫欽
      陳靜姿
      林燕萍
      顏毅盛
      余明雄
      熊勇亦
      杜健宏
      孫維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戌○○、乙○○、未○○、地○○、癸○○、丑○○、庚○○、子○○、寅○○、沈湘珉、丁○○、卯○○、己○○、亥○○、甲○○、巳○○、辛○○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亥○○、甲○○、巳○○、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丙○○無罪。
事 實
一、午○○、戌○○、戊○○(另經本院通緝中)、乙○○、未 ○○、地○○、癸○○、丑○○、壬○○(另經本院通緝中 )、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酉○○(因另案在大陸地區羈押中)、己○○(除午○○外 ,上揭被告以下簡稱戌○○等16人)及於附表三所示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誠(86年9 月11日出生,完 整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 119 號裁定交付安置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 ,由午○○先指示戌○○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並申請市話及 網路寬頻,以及與未○○共同架設電話匣道器、IP分享器、 無線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及電話機等設備,以充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設備架設完成後,午○○即陸 續通知戊○○、乙○○、地○○、癸○○、丑○○、壬○○ 、庚○○、子○○、寅○○、沈湘珉、丁○○、卯○○、酉 ○○、己○○及張○誠到場,由午○○負責教育訓練,提供 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教戰手冊 ,並指派庚○○、子○○、寅○○、戊○○、方湘珉、丁○ ○、酉○○、卯○○、己○○、張○誠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 、戌○○、未○○、地○○、乙○○、癸○○、丑○○、壬 ○○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 電話之詐騙技巧,另指派戌○○、未○○負責外出採買系爭 機房日常用品,嗣於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張○誠 因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假日生活輔導而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3 至13所示之103 年12月13日、14日詐欺犯行),午○○ 將上開向大陸地區系統商購得之被害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 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為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網路電話 撥打給大陸民眾,接通後謊稱該民眾之該筆網路消費一次付 款遭誤設為重複訂購,須由銀行人員進行取消作業,藉以取 得該民眾使用之銀行資料,並告知該民眾稍後將由該銀行人 員親自致電民眾辦理手續,第一線人員再將該民眾之電話及 銀行資料抄寫在字條上,並貼在白板上,由輪空之第二線人 員自行取得字條接手後續之詐騙行為(俗稱轉單,轉單之字 條每日結束後均會燒毀),此時第二線人員接手再假冒銀行 人員撥打給該民眾,且請該民眾前往ATM 操作轉帳,將帳戶 內之金額轉存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成功後第二線 人員以無線電通知午○○,再由午○○向車手集團進行確認 入帳之方式(下稱系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 至13被害 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4900元至指定帳戶,其餘被害 人則未見有匯款資料而未遂。
二、午○○為成年人,且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經張○誠告知而 獲悉張○誠於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行為時係少年,竟與戌 ○○等16人及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經午○○招募甫至系爭 機房內之亥○○、甲○○、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亥○○擔任 第二線人員、甲○○、巳○○擔任第一線人員,其餘之人延



續先前所擔任任務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0、76所 示之時間以系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30、76被害人欄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76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人民幣1700元至指定帳戶,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被害人則未見有匯款資料而未遂。嗣後上揭系爭機房成員復 與103 年12月15日中午甫至系爭機房之辛○○、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辛○○、天○○擔任第一線人員,其餘之人延續先 前所擔任任務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 75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 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7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600 元至指定帳戶,其餘被 害人則未見有匯款資料而未遂。
三、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系爭 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說明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76所示犯行部分,於論罪科刑欄中雖 指共犯為起訴書附表三共犯範圍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A 、B 、C 組成員,惟依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係以各被告至系爭 機房認定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亥○○、 甲○○、巳○○、辛○○、丙○○、天○○既經起訴書認定 係分別於103 年12月14日、15日到場,足認檢察官已對被告 亥○○、甲○○、巳○○、辛○○、丙○○及天○○就撥打 電話時間尚包含103 年12月15日10時57分之附表三編號76所 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此觀諸該起訴書附表三共犯範圍欄將被 告亥○○、甲○○、巳○○就撥打時間為103 年12月14日之 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犯行及被告亥○○、甲○○、巳○○ 、辛○○、丙○○及天○○就撥打時間為103 年12月14日及 同年月15日9 時24分之附表三編號30所示犯行均列為共犯即 明,故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附表三編號76部共犯範圍部分雖 未載D 、E 組成員即被告亥○○、甲○○、巳○○、辛○○ 、丙○○、天○○,惟就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起訴效力仍及於被告亥○○、甲○○、巳○○、辛○○、丙 ○○及天○○,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二卷第27頁、第90頁、院一卷第60頁、第93頁、第11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戌○○、乙○○、未○○ 、地○○、癸○○、丑○○、庚○○、子○○、寅○○、沈 湘珉、丁○○、卯○○、己○○、亥○○、甲○○、巳○○ 及辛○○等人(除午○○、庚○○外,其餘被告以下稱被告 戌○○等人)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11頁、第13至14頁 、第20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44至49頁、第65至 70頁、第90至94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0 至 114 頁、第117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5 至139 頁、第 143 至146 頁、第152 至157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2 至176 頁、第184 至186 頁、第207 至212 頁、第220 至22 2 頁、第226 至230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61 至266 頁 、第273 至274 頁、第279 至284 頁、第291 至293 頁、第 297 至302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14 至320 頁、第326 至328 頁、警二卷第370 至374 頁、第385 至387 頁、第39 1 至395 頁、第405 至408 頁、第434 至439 頁、第444 至 446 頁、第475 至479 頁、第487 至489 頁、第452 至45 5 頁、第465 至467 頁、第469 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第95 至96頁、第116 至117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6 至178 頁反面、偵二卷第14至17頁、第57至60頁 、第76至79頁、第126 至127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5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84 至188 頁、偵



三卷第58至60頁、第84至85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5 9 至160 頁、第181 至182 頁、聲羈卷第20至20頁反面、第 27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4至46頁、第56至59頁、第68至 69頁、第79至81頁、第90至92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 、第127 至128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19 至120 頁、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3 至184 頁 、第193 至194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8 至230 頁、偵 四卷第183 至186 頁反面、第175 至177 頁反面、偵五卷第 82至86頁、第88至92頁、第94至97頁、第14至15頁反面、偵 六卷第3 至5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 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54頁、第59 至6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 至76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133 頁反面、第182 頁、第19 8 至198 頁反面、第153 至第154 頁、審訴一卷第264 頁、 第281 至282 頁、第304 頁、審訴二卷第18頁、院一卷第51 至61頁、第107 至111 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 152 頁、第165 至175 頁、第231 至235 頁】,並有證人張 ○誠、證人即被害人羅地紅、許昭俠、蔡婷婷、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壬○○、酉○○、天○○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492 至498 頁、第628 至630 頁、第631 至633 頁、第 634 至636 頁、偵四卷第60至61頁、偵五卷第7 至8 頁、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六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5頁反 面至第57頁、少調一卷第8 至10頁、少調二卷第20至21頁、 第28至29頁、第188 至189 頁、院二卷第137 至151 頁】, 並有系爭機房於103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15日之業績報 表1 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名冊1 份、午○○等24人網路 詐欺案分工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0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被告戌○○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扣案物品說明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員警繪製之系爭機房平面圖1 紙、系爭機房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 1 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現場 照片7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0日洽辦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 日刑偵八㈠字第1063703989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張○誠少年假日 生活輔導紀錄表1 紙、本院勘驗扣案物品照片58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0頁、第36至42頁、第60頁、第73至76頁、第 73至76頁、第88頁、警二卷第515 至519 頁、第523 頁、第 524 至542 頁、第543 至545 頁、第546 至555 頁、第556 頁、偵四卷第139 至162 頁、第196 至213 頁、偵七卷第52 頁、院一卷第22頁、第71-1至71-27 頁、少輔觀卷第158 頁 】,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成立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 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參 與者,係在系爭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 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由被告午 ○○負責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戌○○承租房屋以籌設詐欺機 房,再由被告庚○○、子○○、寅○○、戊○○、方湘珉、 丁○○、酉○○、卯○○、己○○、張○誠、甲○○、巳○ ○、辛○○、天○○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戌○○、未 ○○、地○○、乙○○、癸○○、丑○○、壬○○、亥○○ 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 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 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 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㈢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⒈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之被害人羅地紅、蔡婷婷於大陸地區 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因遭詐欺而分別轉 帳4900元、1700元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32 頁 、第634 頁】,再酌以渠等末通通訊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 、同年月15日,而依卷附之系爭機房業績日報表自103 年12 月12日起至15日止均有詐騙成功之紀錄,而足資佐證被害人 上揭所為渠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上 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證述屬實。 ⒉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許朝俠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刑 偵總隊詢問時證稱其遭詐欺而於103 年12月16日轉帳600 元 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28 至630 頁】,核與被 告午○○於103 年12月16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轉單後供稱 :這些轉單是一線詐騙成功尚未匯錢部分,惟許朝俠部分已 詐騙成功而匯款600 元人民幣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大致 相符,又酌以被告午○○係於被害人許朝俠所指匯款之日遭 警查獲而為上揭之供述,當無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之虞,是 被害人許朝俠因遭系爭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600 元人民幣至 系爭機房成員所指定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⒊另依被告午○○供述及系爭機房之業績日報表所示【見警一 卷第24頁、第30頁】,系爭機房成員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共詐得人民幣111200元,然本件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通訊資料及通聯記錄係經員警依扣案之載有被害人 資料之紙本,再以通聯記錄相互比對後所彙整,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七卷第52頁】,復參以被告午○○於偵查中 羈押程序時供稱:部分轉單及網購客戶資料業經其銷毀等語 【見聲羈卷第113 頁】,再細繹卷附之詐騙集團撥打至大陸 地區通聯記錄7 份【見偵四卷第139 至162 頁】,系爭機房 成員除有與本件被訴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通聯外,尚有多筆 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訊紀錄,是無法排除上揭業績日報表上 所載之詐得款111200元係源於附表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轉帳 匯款,而難由此逕認附表三除編號3 、17、76以外之其餘被 害人業已轉帳至系爭機房成員所指示帳戶內,又除附表三編 號3 、17、76之被害人有上揭報案紀錄外,遍查全卷未見附 表三之其他被害人之報案、匯款明細資料或可資認定渠等業 已轉帳匯款至系爭機房成員指示帳戶之證據,依此以論,除



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附表三其餘被害人實際遭詐欺得逞之證據,故應認上 揭被告雖對上揭附表三編號3 、17、76以外之被害人等為詐 欺之犯行然最終因渠等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張○誠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犯行之事實經 查,張○誠係與庚○○、壬○○同日至機房乙節,業經被告 庚○○、壬○○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0 頁、偵二卷第77 頁、第78頁、偵六卷第50頁、第55頁反面、院一卷第55頁】 ,並經證人張○誠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4 頁、第496 頁 】;又張○誠至機房後,因案需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假 日生活輔導而於103 年12月13日前往北部,嗣於同年月14日 20時許搭乘高鐵返回系爭機房,再於翌日開始背稿,此經被 告午○○供述及證人張○誠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85 頁】 ,且有張○誠少年假日生活輔導紀錄表1 紙可佐【見少輔觀 卷第158 頁】,堪信屬實;再佐以證人張○誠於偵訊時證稱 :伊到達機房後,第二天學一下,第三天回臺北報到,第四 天返回機房等語【見偵六卷第188 頁反面】,以此可認張○ 誠應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溯2 日即 103 年12月11日至機房,並於翌日開始背稿學習詐欺事宜, 此亦核與被告庚○○、壬○○所供稱渠等與張○誠係於103 年12月11日至系爭機房,並於翌日起開始進行背稿及打電話 進行詐騙事宜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92 頁、第200 頁、第 229 頁、偵二卷第35頁、第77頁、聲羈卷第92頁、偵六卷第 54頁、第55至55頁反面、院一卷第55頁】,由此以觀,張○ 誠應係於103 年12月11日到達機房,於翌日開始進行背稿著 手詐欺行為,於103 年12月13日離開機房至北部,嗣於103 年12月14日20時許搭乘高鐵再返回機房,於同年月15日再行 背稿,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遭警查獲,是張○誠應係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所示之附表 三編號1 、2 、14 至76所示犯行,而未參與詐欺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及14日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㈤被告午○○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張○誠自北部返回後始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張○誠於附表三行為時係年滿17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此有證人張○誠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訊時之人別訊 問欄所載出生年月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 119 號宣示筆錄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492 頁、偵四卷第50 頁、偵六卷第188 頁、院二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午○○ 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時供稱:張○誠剛開始背誦詐騙稿及見習



實施詐騙,且伊係在張○誠來之數日後始悉他未滿18歲,就 想不要讓他打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11 頁反面】、嗣於偵 訊時供稱:伊是後來才發現張○誠未滿18歲,因為之前入監 服刑時聽聞裡面的人提到如與未成年人一同犯罪要加重其刑 ,故在對機房成員以作詐欺或工作為由面試時,會跟他們說 要年滿18歲,而張○誠中間有去開庭,回來後才發現他未滿 18歲等語【見偵四卷第184 頁、第185 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係於張○誠到系爭機房後經私下聊天才獲悉 其未滿18歲等語【見院一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應係待張○誠自北部返回後,才與張○誠聊到其未滿18 歲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至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午 ○○若為規避其責大可全盤否認不知張○誠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足認被告午○○上揭所陳其係事後獲悉張○誠係少年等 內容應屬實情,再參以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用品及便當之採 購係專由未○○、戌○○負責,足認被告午○○對機房進出 均嚴格控管,以免暴露形跡,故以被告午○○對機房出入控 管態度以觀,衡情其應係於張○誠返回當晚即細問張○誠至 北部法院之細節,並從中知悉張○誠係因少年法庭假日輔導 ,進而認識張○誠係少年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午○ ○應係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張○誠返回機房時始悉張○誠 係屬少年乙節,應堪認定。
㈥又附表三關於詐騙日期、被害人及詐騙所得全部金額記載部 分,經本院核對卷附之通聯紀錄後,就附表三編號12、15撥 打時間欄應分別為「0000-00-00.15 :37:55」、「0000-0 0-00.15 :07:23」,而非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時間,是原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午○○、戌○○、乙○○、未○○、地○○、癸○○、 丑○○、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己○○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亥○○、甲○○、巳○○就附表三編號14至 16、18至7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 17、7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



、18至29、31至7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 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所為亦係 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 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 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各自所參與之附 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犯行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前所述,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上揭犯行之被害人有遭詐欺 而匯入金錢取財既遂。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公訴人雖認上揭被告所 參與之上揭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午○○、戌○○、乙○○、未○○、地○○、癸○○、 丑○○、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己○○、亥○○、甲○○、巳○○、辛○○就附表三參 與本案部分,與戊○○、壬○○、酉○○、天○○、張○誠 所參與附表三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均係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 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公訴意旨論罪科刑 欄中就附表三編號76部分,固僅載附表二編號A 、B 、C 組 成員即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係屬該犯行之共犯,然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之人員尚包含被告亥○○、甲○○、巳○○,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認起訴書之論罪科 刑欄就附表三編號76所示犯行之共犯部分應係漏載D 組成員 即被告亥○○、甲○○、巳○○,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午○○、戌○○、乙○○、未○○、地○○、癸○○ 、丑○○、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己○○所犯7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3 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亥○○、甲○○、巳○○所犯61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60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有別,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減輕事由
上揭經論罪之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3 、17、76以外所餘之犯 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 ,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加重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張○誠於附表三所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 午○○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於張○誠自北部返回機房始悉 該情,而張○誠係於103 年12月15日始續行背稿著手詐欺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76所示 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張○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 則被告午○○、戌○○、乙○○、未○○、地○○、癸○○ 、丑○○、子○○、寅○○、沈湘珉、丁○○、己○○、卯 ○○、庚○○就所犯上揭犯行部分,自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③又被告戌○○、乙○○、未○○、地○○、癸○○、丑○○ 、子○○、寅○○、沈湘珉、丁○○、己○○、卯○○、亥 ○○、甲○○、巳○○、辛○○均辯稱不知張○誠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再酌以證人張○誠於審理時證稱在機房中僅認識 庚○○,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也都未提到其年齡等語【見院 二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6 頁】,復酌以張○誠於該時已 年逾17歲,即難單由其外貌明顯區辨是否未滿18歲,又上揭 被告與張○誠在機房共事時間最長不到3 日,且係偶然至該 機房與張○誠共事,自難認上揭被告於與張○誠非長期及偶 然共事過程中明知或預見張○誠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遍查全 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明知或預見張○誠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各別與張○誠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 1 、2 、14至76所示之犯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④另被告庚○○雖知悉張○誠於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庚○○於該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此有卷 附之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26頁 】,自與上揭加重規定不符,故就其與張○誠共同所犯附表 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之犯行均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
⑤再者,被告午○○係於103 年12月14日張○誠返回機房後始 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再參以本院前揭就其供 稱係於事後始悉上情應屬實情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午○○於103 年12月14日張○誠返回機房前即已悉 或可預見張○誠係屬少年之情,故就被告午○○與張○誠共 同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自難以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
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戌○○、乙○○、未○○、地○○、癸○○ 、丑○○、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己○○、亥○○、甲○○、巳○○、辛○○所犯之本 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 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 3 年9 月25日有徒期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二卷第82至85頁】,是被告丁○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744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A 罪),嗣於103 年5 月17 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10 2 年11月19日,以下稱B 罪)、4 月(犯罪日期103 年1 月 19日,以下稱C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A 、B 兩罪再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院二卷第91至103 頁】。惟因A 罪係於聲請定刑前 即已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己○○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院二卷第107 至111 頁】,是被告甲○○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14至 7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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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