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54號
CTDM,106,簡上,25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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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唐峯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4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2罪,各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滿懿慧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書暨論告意旨 略以:被告先前已有因飲酒而違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本件 又因買酒賒帳不成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鐵棍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等 傷害,並砸毀告訴人店門口之4瓶啤酒,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5日(上訴書誤載為 50日),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未當之嫌等語。然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本件僅因交易糾紛即以暴力方式相加,毆打告訴 人成傷,並破壞他人之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 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發生原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均已考量,所 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峯發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往滿懿慧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雜貨店時,因買酒賒帳 不成而與滿懿慧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手持長鐵棍1 支毆打滿懿慧之腿部,致滿懿慧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手持前述長鐵棍,砸毀上址雜貨店門口擺放之 4 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而足生損 害於滿懿慧。案經滿懿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唐峯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長鐵棍1 支,砸毀上址雜貨店門口擺放之4 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滿懿慧之犯行,辯稱:伊持 鐵棍是往地上打,才彈起來碰到滿懿慧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遂手持長鐵棍1 支,毆打滿懿慧之腳部,致滿懿慧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後,再以 前述長鐵棍,砸毀擺放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雜貨 店門口之4 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而足生損害於滿懿慧等 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健仁醫 院105 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暨其確有毀損4 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等情,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乃 包含其左側足部、踝部及小腿等三部分之挫傷傷害,已有 上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如被告確僅持鐵棍往地上敲擊 ,始不慎誤傷告訴人,衡情應不會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範 圍,遍及其左側小腿以下部位之情況,而僅為局部擦挫傷 ,始符常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以暴力方式相加,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破壞他人之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傷 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長鐵棍1 支,因非屬違禁物,且 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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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