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52號
CTDM,106,簡,2952,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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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9 24號案件裁定郭建宏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更正為「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924號裁定郭 建宏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數次以腳踹踢甲○○」更正為「以腳踹踢甲○○」;證據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藍志鴻出具之職務報告」,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腳踹踢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係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謂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於知悉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後 ,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違反保護令所定命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 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邊緣 性人格,又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按(然尚未有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被告陳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近來未再有其他違反保護令行為(參 見本院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為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緣郭建宏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 1924號案件裁定郭建宏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郭建宏經警 執行送達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等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06 年 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因與甲○○就金錢發生爭執,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數次以腳踹踢甲○○,致甲○○跌倒並受 有手肘流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並│
│ │中之供述 │經警員口頭告知內容,惟矢│
│ │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
│ │ │嚇之犯行,辯稱:伊不太清│
│ │ │楚保護令的內容,也沒有踹│
│ │ │踢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 │時之證述 │其踹踢致其手肘受傷流血之│
│ │ │事實。 │
├──┼───────────┼────────────┤
│ 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證明: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臺│
│ │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
│ │度家護字第1924號)暨高│105 年12月30日核發,並於│
│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1 月11日經警送達由│
│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 │
├──┼───────────┼────────────┤
│ 四 │現場蒐證照片(含告訴人│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傷勢照片) │間、地點為警到場處理時,│
│ │ │告訴人左手肘受傷流血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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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