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143、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前,見林來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山葉、黑色,引擎號碼:E3E3E-510361;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陳志賢騎乘上開竊取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明聖寺聖王殿前時,見殿內有參拜使用 之水果籃1 個(價值約3、4百元),遂假意入內參拜,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籃1 個而得手,嗣經巡邏警 員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水果籃1個( 均經警分別發還林來進、郭輝雄領回)。
㈢又於同年月19日7時許至同日8時30分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凌河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黑色,引擎號碼:SA25GA-116 800;價值約1 萬5仟元)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巷道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上開機車及鑰匙均 已發還凌河田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陳志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來進、郭輝雄、凌河田分別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
、郭輝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來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凌河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共計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林來進、郭輝雄、凌河田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 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 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 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 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水果籃1 個,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林來進、凌河田、郭輝雄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 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2 輛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各該 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 其使用所竊得之各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各 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 ,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 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