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23號
CTDM,106,簡,292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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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宗劉翰璋為鄰居關係,陳明宗因懷疑劉翰璋長期與其 母親在一起,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1時許 ,前往劉翰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劉翰璋之頭部、身體等 部位,致劉翰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3 公分) 、背部左肩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劉 翰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 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懷疑其母親與告訴人 在一起,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率 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 支,未據 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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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