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83號
CTDM,106,簡,288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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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時,見高寶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胡淑惠)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處,車門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 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號前時,見許秀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銀色,引擎號碼:SQ20AA-1 11552;價值約1萬5 仟元)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許秀靖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佳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仟 元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15日,而於同年7 月14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 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上開所竊得之 機車經警發還告訴人許秀靖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及告訴人 高寶瑞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 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 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 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 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 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 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已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將上開現金200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 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 元。
㈡另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許秀靖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 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 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 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 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 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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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