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院考量被告在飲酒之後,以上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 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 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之被告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水管路與竹楠路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副所長簡見名、警員陳代運、鍾易宏及林孜靜等4 人執行 擴大臨檢勤務後欲搭乘警用巡邏車離去,竟走至該巡邏車副 駕駛座旁,對簡見名戲稱:「虧七仔不行嗎?」(台語)等 語,嗣經簡見名予以口頭勸誡,詎吳家豪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簡見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簡見名(涉嫌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見名、陳代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簡見名於106 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