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 至 6 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 年9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74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併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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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 │驗前淨重:0.506公克 │
│ │包裝袋壹只) │ │驗後淨重:0.49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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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 │驗前淨重:0.475公克 │
│ │包裝袋壹只) │ │驗後淨重:0.462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 │驗前淨重:0.503公克 │
│ │包裝袋壹只) │ │驗後淨重:0.493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 │驗前淨重:0.492公克 │
│ │包裝袋壹只) │ │驗後淨重:0.481公克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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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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