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64號
CTDM,106,簡,266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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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賢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以假借商品退貨之 方式詐取告訴人方櫻潔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另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查獲後 已經員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固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秋楓抽取式衛生紙 │1 串│95元 │
├──┼───────────────┼──┼───────┤
│ 2 │黑人牙膏(2條入) │1 組│89元 │
├──┼───────────────┼──┼───────┤
│ 3 │一匙靈制菌洗衣粉 │1 盒│95元 │
├──┴───────────────┴──┼───────┤
│ 合計│279元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
被 告 王賢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年明知其所有印有「MasterCard」字樣之砂鍋,並非其 所購買,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上發 五金行」出售之商品。竟因認該砂鍋對其已無用途,於民國 10 6年8 月13日13時56分許,欲持該砂鍋至上發五金行更換 其他商品未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16時47分許,從上發五金行商品架上,取出上發五 金行所有、印有「土鍋」字樣之砂鍋商品包裝紙盒1 個,將 其所有之上開印有「MasterCard」字樣之砂鍋,放入該「土 鍋」商品包裝紙盒內,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持至櫃檯,向上 發五金行店長方櫻潔表示欲更換店內新臺幣(下同)250 元 之等值商品,致方櫻潔陷於錯誤,誤認王賢年所持砂鍋,為 其店內出售之「土鍋」,而同意王賢年以補足29元差額之方 式,換取秋楓抽取式衛生紙1 串(10包,95元)、黑人牙膏 1 組(2 條入,89元)、一匙靈制菌洗衣粉(1.9 公斤裝, 95元)等商品(共計279 元)。嗣方櫻潔點貨時,發現店內 之土鍋商品置放架上而無紙盒包裝,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櫻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賢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方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保管條、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7張、照片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店內「土鍋」紙盒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竊盜罪之成立,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要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至架上取「土鍋」紙盒之時間為 106 年8 月13日16時47分許,被告取完紙盒走出店門,隨於 同日16時54分許走回店內櫃檯,以裝有自己之砂鍋之上開包 裝紙盒,向告訴人表示欲換貨,此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 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取走紙盒至回店內更換商品之時間僅 7 分鐘,此應係被告為使告訴人相信該商品係自店內購買所 為,被告更換商品後,即將紙盒退還予告訴人,難認被告對 該紙盒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有拿取紙盒未付 款,遽認其涉有竊盜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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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