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00號
CTDM,106,簡,240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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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暉為址設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段○○號「萬○大旅 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元 之代價,出租上開旅社○○樓○○號房予呂○○使用,藉以 容留呂○○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 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 射精為止),並收取租金牟利。嗣於106年6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因警方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 樓○○號房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呂○○與男客洪○○,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房 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6 年4 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容留呂○○與不特定 男客在「萬○大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仍藉經 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 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期間及手段,與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 106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因 容留呂○○與不特定男客在「萬○大旅社」進行性交易,而 每月向呂○○收取租金○○○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自106年4月起至6月止,共3個月份租 金○○○元,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惟該物屬證人呂○○個人所有,亦據 證人呂○○陳明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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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