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從
盧之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簡汶珊律師、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何國寶持其與乙○○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何國寶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持其與乙○○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據部分補 充「告發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丙○○2 人提 起確認抵押權存在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66號)及該案之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丙○○購買系爭房地後,因 需要200 萬元之裝潢款,經乙○○允諾借款後,2 人遂聽從 代書建議,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乙○○之債權,嗣因 乙○○在大陸之投資未能順利轉賣,以致無法借款給丙○○ ,丙○○乃向其他親友借得該200 萬元之裝潢款,被告2 人 方會於偵查中自承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2 人於辦理本件 抵押權登記時,並無故意為虛偽登記之犯意云云。然依被告 2 人上開所辯,其2 人是在僅有借貸合意、但尚無實際借貸 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下,即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此舉實 與常情有違,已難遽認其2 人所辯此情屬實;況且,經本院 曉諭其2 人提出丙○○向其他親友借得200 萬元裝潢款之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2 人卻未能提出,嗣並於106 年12月15日 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 所人員從事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考量被告2 人明知 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就上開土地、建物偽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所為並無可取,另審酌被告2 人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未有 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乙○○近年來亦未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復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目前患有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被告丙○○則有2 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此分別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佐)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其2 人之犯罪動機僅係為避免被告丙○○無端被其生父 連累、致財產遭受追償,尚非至為惡劣,又其2 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信其2 人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復為惕勵被告2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繼父,丙○○因生父曾以其名義申辦信用 卡、貸款及私人借貸,而積欠龐大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將來 對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明知其與乙○○間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何國 寶持其與乙○○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8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以丙○○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擔保丙○○對乙○ ○於101 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新 臺幣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01 年10月1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國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 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7119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 ,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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