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6年度,20號
CTDM,106,智簡附民,2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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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而君
訴訟代理人 莊毓嬌
被   告 胡蓓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智簡字第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文字及圖樣,業經商標權 人日商洋子創新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 具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竟自民國 106 年2 月(起訴狀原誤載為104 年2 月,已當庭更正)間 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住處,利用 手機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Puttyy」帳號,刊登販 賣仿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嗣經原告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 告以新臺幣689 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 件 。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 原告係日商洋子創新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的總代理商,並經 日商洋子創新公司授權及委託進行法律行動,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以查獲商 品數量即1 件商品當時市價2,620 元之150 倍計算損害賠償 393,000 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0元。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這商品在台灣是不得販售的,於106 年2 月在網路上刊登,同年7 月22日就全部撤下來,庭呈重大傷 病、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我無力負擔,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商標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Mother Garden ), 係日商洋子創新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玩具積木等商 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在 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 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puttyy」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玩具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 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該拍賣網站之虛擬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原告公司人員上網時發現被告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以68 9 元之價格(含運費8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樂購蝦皮拍 賣網站第三方支付系統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即寄交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1 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 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在網路上刊登等情。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 ,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雖以商品零售單價2620元為基礎,並依據上開價格之15 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93,000 元之損害賠 償。惟本案原告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以新臺幣609 元( 總價689 元,扣除運費8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 件,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價值遠低於原告所請求 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 自106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經營規模(個人 購入後於住家上網刊登,用以賺取差價養生病女兒)、商品 數量(被告遭查扣之侵害商品數量1 件)等情狀,認原告前 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如 上述)、商品數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方法,其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地點係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規模非大、被告之動機 、經濟狀況不佳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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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