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逕將上開『左右麒麟 』」、『左右門神』圖檔下載予以重製為大型畫布,懸掛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李千堂』之門口 及神明桌後之牆壁。」更正補充為「即逕將上開『左右麒麟 』『左右門神』圖檔下載予以重製為大型畫布,並於105 年 4 月間某日起,懸掛在其擔任負責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李千堂」門口及神明桌後之牆壁。」 ;「即逕將上開『龍鳳圖』圖檔下載予以重製為大型畫布, 懸掛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南天宮』之 神明桌後之牆壁。」更正補充為「即逕將上開『龍鳳圖』圖 檔下載予以重製為大型畫布,並於105 年3 月14日前之某日 起,無償提供予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 南天宮』之不知情負責人李英文,懸掛在該『南天宮』神明 桌後之牆壁。」另證據部分補充:「林仁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所刊登之上開『龍鳳圖』『左右麒麟』『左右門神』等 著作財產權完成之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賢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許 可或授權,即分別擅自將「左右麒麟」「左右門神」「龍鳳 圖」重製為大型畫布以公開展示,復將「左右麒麟」「左右 門神」圖檔上傳重製至其申設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 鑫藝興室內裝修神龕設計」之網路空間,而供不特定之網路 使用者均得自由點選觀賞上開圖檔,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並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從情 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2 次罪行,時間可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且 犯意、行為均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時 間、精力始完成之美術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更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時,無故不到庭,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