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45號
CTDM,106,智簡,4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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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芷晴明知「PUMA」、「LEVIS 」、「UNDER ARMOUR」、「 ADIDAS」、「鬼頭圖樣」、「ONIARAI 」、「鬼洗」、「地 藏小王」、「JIZO」、「日本藍」、「地藏王頭圖樣」、 「錢幣圖樣」、「NIPPON BLUE 」、「ROOTS 」、「NIKE」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 、美商利惠國際有 限公司( 下稱利惠公司)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 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普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下稱羅茲公司) 、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 公司) 等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 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芷晴明知其於 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 200 元至80 0 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 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並未得上 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即自同年10月間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夜市攤位或位於高雄市○○區○○路○○○○市00號攤 位上,陳列其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擬以每件4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據 報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市00號攤 位稽查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



確認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智簡 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 ,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6 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扣 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普威公司授權恆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昂德亞摩公司授權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彪馬公司授權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耐基公司106 年2 月13 日暨檢附耐基公司出具之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 表暨檢視書、耐基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現場蒐 證照片4 張、利惠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12至37頁、第29頁正面 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 55頁正面、第60至63、67至69、71至75、80、81頁、偵卷第 27至32、35、36頁、智簡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陳列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物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認。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部分商品, 大約2 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 已售出衣物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其上開自白供述外,依 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 、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 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 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 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 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 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 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夜市或市場攤 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 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前 述商標權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但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 非少,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微;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本案商標 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 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 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 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 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 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 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 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 ,均係被告所陳列而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 圖樣之商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業如前述,則依( 修正 後)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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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告訴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 1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31日│衣服、運動裝、便裝│
│ │ │限責任公司 │ │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9 年11月15日│衣服、運動裝、網球│
│ │ │ │ │ │裝、便裝等商品。 │
├──┼──────┼─────────┼──────┼───────┼─────────┤
│ 2 │LEVI'S │美商利惠公司 │第00000000號│107 年2 月28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7 年2 月28日│各種男裝、女裝及童│
│ │ │ │ │ │裝、牛仔褲等商品。│
├──┼──────┼─────────┼──────┼───────┼─────────┤
│ 3 │UNDER ARMOUR│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111 年3 月15日│衣服、T恤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 年3 月15日│同上。 │
├──┼──────┼─────────┼──────┼───────┼─────────┤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107 年1 月31日│衣服、鞋子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7 年1 月31日│衣服、鞋子等商品。│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 5 │鬼頭圖樣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06 年8 月15日│衣服、牛仔衣、牛仔│
│ │ │司 │ │ │褲、夾克、休閒服、│
│ │ │ │ │ │運動服、T恤等商品 │
│ │ │ │ │ │。 │
│ ├──────┤ ├──────┼───────┼─────────┤
│ │ONIARAI │ │第00000000號│115年3 月15日 │衣服、牛仔衣、牛仔│
│ │ │ │ │ │褲、夾克、休閒服、│
│ │ │ │ │ │T恤、童裝、襯衫。 │
│ ├──────┤ ├──────┼───────┼─────────┼│ │鬼洗 │ │第00000000號│110 年8 月31日│衣服、牛仔衣、牛仔│
│ │ │ │ │ │褲、夾克、休閒服、│
│ │ │ │ │ │運動服、T恤等商品 │
│ │ │ │ │ │。 │
│ ├──────┤ ├──────┼───────┼─────────┤
│ │鬼頭圖樣 │ │第00000000號│108 年6 月15日│同上。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0 年8 月31日│同上。 │
│ │ │ │(起訴書漏載)│(起訴書漏載) │ │
│ ├──────┤ ├──────┼───────┼─────────┤
│ │地藏小王&JI│ │第00000000號│108 年2 月15日│同上。 │
│ │ZO-BOSATSU │ ├──────┼───────┼─────────┤
│ │ │ │第00000000號│110 年8 月31日│同上。 │
│ ├──────┤ ├──────┼───────┼─────────┤
│ │JIZO │ │第00000000號│110 年8 月31日│同上。 │
│ ├──────┤ ├──────┼───────┼─────────┤
│ │地藏王頭圖│ │第00000000號│112 年9 月15日│同上。 │
│ │樣 │ │ │ │ │
│ ├──────┤ ├──────┼───────┼─────────┤
│ │日本藍 │ │第00000000號│110 年12月15日│同上。 │
│ ├──────┤ ├──────┼───────┼─────────┤
│ │錢幣圖樣 │ │第00000000號│113 年8 月15日│衣服、成衣、男裝等│
│ │ │ │ │ │商品。 │
│ ├──────┤ ├──────┼───────┼─────────┤
│ │NIPPON BLUE │ │第00000000號│110 年12月15日│衣服、成衣、男裝、│
│ │ │ │ │ │外套、牛仔服裝等商│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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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ROOTS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15日│襯衫、寬鬆上衣、褲│
│ │ │ │ │ │子、T恤、牛仔褲等 │
│ │ │ │ │ │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15日│襯衫、寬鬆上衣、褲│
│ │ │ │ │ │子、T恤、牛仔褲等 │
│ │ │ │ │ │商品。 │
├──┼──────┼─────────┼──────┼───────┼─────────┤
│ 7 │NIKE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第00000000號│108 年9 月30日│衣服。 │
│ │ │夥公司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
│ │ │ │ │ │服裝。 │
│ │ ├─────────┼──────┼───────┼─────────┤
│ │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第00000000號│109 年6 月30日│衣服。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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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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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貳拾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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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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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EVIS商標上衣 │貳拾貳件│
├──┼────────────┼────┤
│ 4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外套│拾叁件 │
├──┼────────────┼────┤
│ 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拾捌件 │
├──┼────────────┼────┤
│ 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褲子│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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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伍拾伍件│
├──┼────────────┼────┤
│ 8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貳拾陸件│
├──┼────────────┼────┤
│ 9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陸拾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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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ADIDAS商標Y-3 系列上│拾叁件 │
│ │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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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鬼洗商標外套 │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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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鬼洗商標上衣 │貳拾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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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上衣 │肆拾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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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日本藍商標上衣 │貳件 │
├──┼────────────┼────┤
│ 15 │仿冒ROOTS商標上衣 │陸拾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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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ROOTS商標外套 │陸件 │
├──┼────────────┼────┤
│ 17 │仿冒NIKE商標上衣 │拾伍件 │
├──┴────────────┼────┤
│ 合 計 │肆佰零陸│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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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