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號
CTDM,106,易,5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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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3 、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帆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一帆張丁仁係朋友關係。緣張丁仁因其住處內之金飾及 零錢遭竊,認係於張丁仁不在家時前往張丁仁住處之吳昆峯 所竊取,吳昆峯為此並允諾賠償張丁仁新臺幣(下同)8 萬 元,然吳昆峯後並未依約清償給付,張丁仁乃委託郭一帆吳昆峯催討,其2 人並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吳昆 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催討,詎郭一帆 因不滿吳昆峯拒不應門,並跑至樓頂樓梯間躲藏,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磚塊(未扣案)毆打吳昆峯之頭部,致吳昆峯 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郭一帆張丁仁為向吳昆峯催討前揭賠償,另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由張丁仁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一帆,一同前往高雄市 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尋找吳昆峯,而在該遊藝場外,將正 欲離開該遊藝場之吳昆峯攔下,推由郭一帆不顧吳昆峯之反 對,硬將吳昆峯強拉上車,而對吳昆峯施以強暴,並將吳昆 峯載離該處,先前往郭一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由郭一帆下車進入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槍枝2 把(均為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手持該2 把槍,與吳昆峯一同坐 在該車後座,並將該等槍枝擺放在座位上,藉此恐嚇吳昆峯 ,復將吳昆峯載往蔡文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將吳昆峯私行拘禁在該處所,郭一帆並將前揭2 把槍輪流 放入吳昆峯嘴中轉動,對吳昆峯實施強暴行為,脅迫其依約 賠償張丁仁,致吳昆峯之下門牙因而鬆動流血而受傷,直至 翌日凌晨0 時許,張丁仁郭一帆始駕車將吳昆峯載回「金 沙遊藝場」,讓吳昆峯自由離去,郭一帆張丁仁即共同以 前揭方式剝奪吳昆峯行動自由長達約3 小時(下稱犯罪事實 二)。嗣經吳昆峯向警方檢舉郭一帆持有槍枝,經警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郭一帆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槍枝2 把,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昆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一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 宗( 下稱易一卷)第6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2 宗( 下稱易二卷)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又本院審酌 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 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卷(下稱 偵卷)第45頁;易二卷第61頁、第137 頁】,其前於警詢時 亦坦承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是其持磚塊毆打所致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易一卷第132 頁本院勘驗被告



該次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亦坦言有持磚塊毆打 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5 號張丁仁 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下同)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8頁反面;訴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 83頁、第93頁;另案易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張丁仁亦於 本案審判程序證稱:該次係伊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有持磚 塊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蹲在旁邊哀嚎等語(見易二卷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此外,並有 員警所拍攝之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洵堪認定。被告雖曾質疑其該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勢應已 復原,告訴人前揭照片中頭部之撕裂傷,應係遭他人毆打所 致云云。然告訴人前揭照片中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即是本案 105 年4 月間,在告訴人住處,遭被告持磚塊毆打所致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易二卷第68頁 、第93頁;另案易卷第53頁反面);而磚塊係有稜角且相當 堅硬之物,若持以毆打他人頭部,當然會造成他人頭部受傷 ,且所致傷勢應非輕微,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5 年7 月21 日接受警詢時,其頭部仍可見尚未完全復原之撕裂傷,亦屬 合理;此外,並無證據可能告訴人於案發後另有遭他人毆打 頭部之情事,自難以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告訴人並未受 傷或前揭照片中所示傷勢非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併此敘 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除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承認犯罪外(見 易二卷第61頁、第139 頁);其於本案及另案審判中亦供承 :告訴人上車前,已和伊爭執至少15分鐘,不願上車,告訴 人怕伊會打他等語(見易二卷第139 頁;另案易卷第69頁) ,並坦承有去牽告訴人之手(見另案易卷第69頁);就其等 將告訴人自「金沙遊藝場」載離後,前往被告住處取槍時, 亦供稱:伊是直接將該2 把槍拿在手上,上車後乃與告訴人 一同坐在後座,並將該等槍枝放在座位上,並坦言拿該2 把 槍之目的,是為了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易二卷第139 頁;另 案易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於警 詢時亦承認有將槍放入告訴人嘴中逼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易一卷第133 頁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審判 程序亦一再指訴:105 年5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伊騎車要 離開「金沙遊藝場」,被告看到伊,乃將伊攔下,硬拉伊上 車,伊堅持不上車,因為上車一定被打,伊和被告在哪裡說



了很久、很大聲,約有半小時,遊藝場人員叫伊們不要在那 邊講,伊便拜託該遊藝場人員幫伊報警,但遊藝場人員並未 替伊報警,後來被告將伊硬拖上車,由張丁仁開車,被告與 伊坐在後座,將伊載離,先載至被告住處,將伊反鎖在車內 ,被告上樓取槍後,將該2 把槍直接拿在手上,與伊坐在後 座,1 支槍抵住伊身體,另1 支槍放在伊旁邊,並將伊載到 蔡文宗住處,在蔡文宗住處,被告有將該2 把槍輪流放進伊 嘴裡轉動,導致其下排中間牙齒搖動及流一些些血,但在現 場並未馬上掉落,而是案發後隔2 天才將該顆牙齒搖下來, 當天被告有將伊身上之錢取走,只留3,000 元給伊,要求伊 要繼續還錢,當天伊從「金沙遊藝場」上車,直到被告及張 丁仁載伊回該遊藝場騎車,整個過程大約3 小時,伊於105 年6 月已將8 萬元全數還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 84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另案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 5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而證人張丁仁亦證稱:其等前往「金沙遊藝場」找告訴人時 ,告訴人起先並不願上車,是在該處講了很久,告訴人才上 車等語(見易二卷第118 頁)。況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案發 前不久,甫遭被告持磚塊毆打頭部受傷(即前揭犯罪事實一 部分),見被告及張丁仁再次因該筆8 萬元前來催討,豈可 能心甘情願、毫無畏懼地自願隨同其等上車?又案發當時有 在蔡文宗住處之證人陳福清亦證稱:伊有聽到10幾分鐘大聲 之哀號聲等語(見易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扣案槍枝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易一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告訴人下門牙脫落照片(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證,復有前揭2 把槍枝扣案可佐。堪認告訴人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 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丁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指 訴告訴人確有於其不在家時,進入其住處,竊取2 枚戒指及 零錢,並向其坦承有竊取,而答應要賠償其8 萬元等語(見 易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告訴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確有前往張丁仁住處找張丁仁,但張丁仁不 在家,其便自行開啟張丁仁住處鐵門進入乙情(見警卷第8 頁)。另參以告訴人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亦不乏有侵入 他人住宅或建物竊盜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易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180 頁至第190 頁)。此 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 確實並未進入張丁仁住處竊取張丁仁財物乙情。是在無法排 除告訴人有張丁仁及被告所指竊取張丁仁財物之可能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詞,即認被告代張丁仁向告訴人 催討該筆賠償金額,並無所據,而僅是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 始虛構之事。況告訴人亦自陳:伊於105 年3 月間至被告住 處,被告要求伊賠償張丁仁8 萬元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伊已於電話中與張丁仁談 妥8 萬元之事(見易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雖告訴人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稱係張丁仁堅持要8 萬元,不然要打伊云云( 見易二卷第73頁),然其於另案審判程序中陳稱:該8 萬元 是伊自己答應要賠償張丁仁張丁仁在該次通話中並未對伊 說恐嚇的話語,或跟伊說若不賠償8 萬元將如何等語(見另 案易卷第51頁、第52頁)。自難認受張丁仁委託催討該筆款 項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張丁仁並無該筆8 萬元之請求 權,卻仍要求告訴人給付該筆8 萬元與張丁仁,而對該筆8 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或另成立強 盜罪(亦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 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3年度臺上 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 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先是強拉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將告訴 人載離,控制其行動自由,中途又前往被告住處取槍,並持 該2 把槍恫嚇告訴人,復將告訴人載往蔡文宗前揭住處,將 該等槍枝輪流放入告訴人嘴中轉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 迫其償還張丁仁,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所內相當時間 ,而自告訴人當日自「金沙遊藝場」上車,至被告及張丁仁 將告訴人載回「金沙遊藝場」騎車而脫離其等控制,前後時 間既長達約3 小時,堪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而非僅是短暫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縱於行為當時,除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外,亦兼有就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使其 給付張丁仁之恐嚇犯意,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既為其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即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前揭 說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縱有妨害 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有恐嚇告訴 人之情,依前揭說明,均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將槍枝放 入告訴人嘴巴內轉動,無非藉此恫嚇告訴人,脅迫其賠償張 丁仁,雖因而導致告訴人牙齒搖動、流血而受傷,乃其私行 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依前揭 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見易一卷第12 0 頁),容有未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罪質本即含有恐嚇危害安全在內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見易二卷第60頁),並不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丁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私行拘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持有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為朋友催討賠償金,卻不循合法途徑為之,恣意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持槍恫嚇告訴人,將 告訴人私行拘禁,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3 小時, 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實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兼衡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僅係為友人催討賠償金,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獲利 (詳見下述),暨審酌其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 餘元,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其家人依靠其賺錢養家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被告所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2 把,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因欠缺適用之儲氣 彈匣,無法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則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 作檢視,儲氣彈匣損壞,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7877號函及鑑定照 片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而均非違禁 物。然該2 把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一卷第70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在被告犯罪事實二主文中,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 雖係供其犯該次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傷害他人之物,且取得容易 ,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不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針筒2 支 、鏟管1 支,核均與本案無關,皆不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雖因本案先後給付張丁仁共8 萬元,然被告堅稱並未 分得任何款項,核與張丁仁所述相符(見易二卷第121 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張丁仁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 當著告訴人之面前,自身上取出玩具空氣槍置於衣櫃,並以 告訴人偷竊張丁仁之父所有之金飾為由,恐嚇告訴人須賠償 8 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論罪部分,見易一卷第120 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 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告訴人 偷竊張丁仁財物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張丁仁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易一卷第67頁;另案易卷第52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易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 偵卷第38頁反面),固堪認定。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有 從身上拿出1 把槍,在伊面前甩,並放在衣櫃,讓伊看,恐 嚇伊還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8頁反面;易一卷第 65頁至第66頁、第78頁;另案易卷第53頁)。然被告堅詞否 認該次其有持槍之事實。而告訴人亦坦言當時只有伊和被告



,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見易一卷第66頁;偵卷第38頁反面 )。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 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雖被告 於105 年7 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前揭槍枝2 把,然被告 於告訴人105 年3 月間前往被告住處後,於105 年5 月間對 告訴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有持該2 把扣案槍枝 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始於105 年7 月21日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見警卷第7 頁),縱 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查獲前揭槍枝,充其量僅 係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物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之情形下,仍無從以有在被告住處 扣得槍枝乙情,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而認定被告 確有於105 年3 月間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時,持槍恐嚇告訴人 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稱:當天被告有提供伊 毒品施用,並在該處聊天,氣氛還不錯等語(見易二卷第77 頁至第78頁),則被告是否同時亦有持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已非無疑。綜上,既無法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達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 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見易一卷 第119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 │ │ │
├─────┼────────┼───────────┤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郭一帆犯傷害罪,累犯,│
│【起訴書犯│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罪事實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郭一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起訴書犯│項之私行拘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罪事實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 │ │貳把,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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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