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7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清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龍清於民國106年8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或梓官 區某小吃部,經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 慶」之成年男子提議竊取汽車使用,蔡龍清允諾後,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龍清 依「國慶」之指示,於同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國慶」前往郭碧芬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丹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丹昱公司)前,由「國慶」下車至對面停車場,利用丹 昱公司所有、交由郭碧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甲貨車 之車門,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之,蔡龍清則騎乘前開 機車在附近路邊等候,俟「國慶」竊取甲貨車得手後,駛出 停車場與蔡龍清會合,再各自駕駛甲貨車及騎乘上開機車, 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之後於同日2時5分許,「國慶 」駕駛甲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時,因認甲貨車之車況不佳,遂將之棄置在附近路旁,再由 蔡龍清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嗣經郭碧芬發現甲貨車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路口附近尋 獲甲貨車(業已發還郭碧芬領回),並調閱甲貨車遭竊地點 與尋獲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國慶」於106年8月26日將甲貨車棄置後,由蔡龍清騎乘機 車搭載其返家時,「國慶」又提議於翌(27)日再次竊取汽 車使用,蔡龍清仍予允諾,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龍清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 0時許,至高雄市梓官區某處搭載「國慶」,再依「國慶」
之指示,於同日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見吳怡樺所有、交由其父親吳進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停放在路邊,遂由「國慶 」下車後,從乙貨車之副駕駛座進入該貨車內,以不詳方式 發動引擎而竊取之,蔡龍清則騎乘前開機車在中正路與鐵道 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等候,俟「國慶」竊取乙貨車得手後 ,往鐵道北路方向駛離現場,與蔡龍清會合,再各自駕駛乙 貨車及騎乘上開機車,沿鐵道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嗣經 吳怡樺發現乙貨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9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尋獲乙貨車(業已 發還吳進旺領回),並調閱乙貨車遭竊地點與尋獲地點附近 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蔡龍清於10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燁 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所設置、址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之倉庫勘查,認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翌( 7)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倉庫,徒手打開倉庫後方 窗戶後,再攀越窗戶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在倉庫內搜尋財物後,發現破壞剪1支而加以 竊取,復接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竊得、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破壞剪,剪斷倉庫內變壓器電線2條(重11.9公斤)而竊 取得手。嗣因保全人員滿運生巡邏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蔡龍清見警方到場,將得手之電線2條棄置在倉庫內,攜 帶竊得之破壞剪逃逸時,為滿運生當場逮捕後,警方在其身 上扣得破壞剪1支,並在倉庫內扣得遭剪斷之電線2條(業已 發還燁茂公司職員林友欽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龍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頁、易字卷第21-22、5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37-3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12 -1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怡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16-17頁)、證人林友欽、滿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3頁正反面、4-5頁、偵一卷第13-14、18頁、偵 二卷第2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66-68 、73頁)、甲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7 5、72、70頁)、甲貨車遭竊地點與尋獲地點附近道路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見警一卷第47-60頁、偵一卷第 46-54頁)、甲貨車尋獲地點及車輛內外照片13張(見警一 卷第61-65頁、偵一卷第44-45頁)、甲貨車失竊案說明圖3 張(見偵一卷第41-4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 第36頁)、乙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 74、71、69頁)、乙貨車遭竊地點與尋獲地點附近道路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警一卷第26-36、39-43頁)、 乙貨車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37、38頁)、乙貨車 尋獲地點及車輛內外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4-46頁)、燁茂 公司倉庫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倉庫變壓器線 路回復工程估價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27-30頁)、倉庫內部 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31頁)、燁茂公司倉庫遭竊現場照片1 2張(見警二卷第1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二卷第8-11頁)、扣案破壞剪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燁茂公司倉庫之窗戶具隔絕防閑之效果,屬安全設備,被 告攀越該倉庫之窗戶進入其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破壞剪1支,長38公分、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前方 剪口鋒利,業據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易 字卷第5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在燁茂公司倉庫內竊得該 破壞剪後,接續持以剪斷倉庫內變壓器電線2條而加以竊取 ,自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雖有 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增加而已,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且被告就此部分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數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 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之燁茂公司倉庫內,先後竊取破壞剪1支及變壓器電線2條 ,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在該 倉庫內竊取破壞剪1支之情形,應予補充。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與「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0頁)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方便或私利,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係 由「國慶」提議及下手行竊,被告則騎乘機車搭載「國慶」 ,依「國慶」之指示前往犯案地點及接應等分工情形,參與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失業、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一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易字卷 第2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得易科罰金之2次竊盜罪併合 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 1支,係被告在燁茂公司倉庫內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與「國慶」共同竊得之甲、乙貨車各1輛及被 告在燁茂公司倉庫內竊得之電線2條,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郭碧芬、吳進旺、燁茂公司職員林友欽領回,有前引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可稽,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與「國慶」共同 竊得甲、乙貨車後,均係由「國慶」駕駛車輛,被告仍自行 騎乘機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易字卷第61 頁),堪認被告本身並未獲得使用該2輛貨車之利益及消耗 其內汽油之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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