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瑄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法扶律師
單文程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丙○○之○○邱○○與被告暨 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係朋友,被告暨告訴人甲○○ 於民國105年5月間並擔任被告暨告訴人丙○○未成年子女邱 ○○(00年次,年籍詳卷)○○○○○。詎其等因故而為以 下行為:
㈠被告暨告訴人甲○○於105年5月16日晚間因邱○○有錯欲處 罰之,與邱○○聯絡獲其同意後,即有打邱○○手心使之受 有雙手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甲○○此部份傷害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 調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發回續查,再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暨告訴人丙○○課後見狀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被告暨告 訴人甲○○、乙○○、邱○○所在、由李○○開設之○○○ ○○(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質問被告 暨告訴人甲○○何以處罰邱○○,言談間一言不合,被告暨 告訴人丙○○、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抓拉對方頭髮及身體,導致雙方倒地,邱○○及乙○○旋將 2人拉開,被告暨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及 額頭擦傷、雙手部擦傷及疼痛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甲○○ 則受有前胸壁其左前臂抓痕等傷害。
㈡105年5月31日22時許,被告丙○○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欲尋邱○○,後見邱○○、告訴人甲 ○○、告訴人乙○○及李○○等人在「○○○○○」內,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 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邱○○稱:「我不是 叫你不要跟那兩個狗男女在一起嗎?」等語,以「狗男女」 此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 然侮辱之。
㈢後同年6月8日2時許,被告暨告訴人甲○○偕同乙○○至「 ○○○○○」與友人聚會結束欲離開時,在○○○旁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超商洽遇被告暨告訴人丙○○,被 告暨告訴人甲○○上前質問何以5月31日被告暨告訴人丙○ ○要辱罵其與乙○○,一言不合,雙方竟又各自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並抓拉頭髮,乙○○及友人上前將雙 方分開,被告暨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拇指及右膝挫傷瘀 血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臉挫傷、右頭皮下 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肩、左手、右上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甲○○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 ○、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當庭以書面撤回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