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三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三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英三與楊富聰原為同事關係,詎蘇英三於民國105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楊富聰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牛仔服飾店找楊富聰,適楊富聰不在店內,蘇英 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店員林 宜靜及林雅琴恫稱:「叫她婕斯(按:楊富聰任職之直銷業 )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做!抓狂!」、「 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阿芬她家,seven、賣飲料 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 一支刀,她如果讓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 3、40歲配得過」、「牛仔褲的店長都在騙人的、都在做黑 的」等語(臺語),均足以貶損楊富聰之名譽,並要求林宜 靜、林雅琴轉告楊富聰前揭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經林雅琴 錄音後並轉知楊富聰,致楊富聰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富聰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法院組織:
本案被告蘇英三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 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林雅琴為上開 言語,並要求轉告告訴人楊富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 嚇犯行,辯稱:因為楊富聰欠我錢,我才講那些話,她不會 怕云云。辯護人則辯護:被告雖有說上開言語,但告訴人並 未心生畏懼,此由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恐嚇部分請為無 罪判決。誹謗部分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和解,並給付完畢,請 求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林雅琴上開言語之 客觀行為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3、31、 59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林雅琴於偵查時(見他卷第32至 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0 頁、本院易卷第31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譯文一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三、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言語中「叫她婕斯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 做!抓狂!」、「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一支刀,她如果讓 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3、40歲配得過」 部分,均足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指稱告訴 人「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阿芬她家,seven、賣 飲料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牛仔褲的店長都在 騙人的、都在做黑的」等言語,則足以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減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將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卻仍為之,主觀上 應有誹謗及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常常打電話給我,恐嚇我,罵我三字經之類的話 ,我都不敢接。我聽到那些話(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言 語)之後我很恐懼,很害怕,當下就打去派出所請求保護, 警察說要我們有關係才可以請求保護,我說這樣我無法上班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已因上開言語而心 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辯護,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至辯護人引用檢察官於
同案對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6年1月3日對其恐嚇、誹謗部分 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一節 ,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涉犯恐嚇、誹謗之 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惟此部分 之事實係發生於本案之後,案情亦與本案不同(106年1月3 日被告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稱「妳在我車上打工 」等語),是自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心生畏懼 ,是辯護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前揭為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 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十,若與他人有 何糾紛,應知當理性解決,而非恣意恫嚇他人,竟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誹謗其名譽,實有不 該。又其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受調解內容所載之新臺 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42頁),已彌補告訴人部 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領老人年金,每月3,620元,之前作廠長,老闆會一 個月給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辯護如上,主張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應不受理云云 。惟查,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除非告訴人已向法 院為撤回告訴,否則縱令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撤回告訴,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上開調解筆錄中雖有告訴人願於收 取6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之記載(見調解筆錄第3點),然 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則 自無從以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從而應 為不受理判決,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英三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月23日18時21分許,明知里長蔡瑞勳係已婚之人,而是 否與已婚者交往此事足以影響人之社會評價,竟仍撥打電話 與楊富聰之友人邱怡芳稱「楊富聰跟里長在一起」等語(臺
語),而傳述此等足以貶損楊富聰名譽之事等語。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然仍須 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方 屬合法之告訴。亦即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98號、10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司法院 院解字第1854號(四)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如僅陳 稱犯罪事實,然未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仍不能認以為合法告 訴,而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後,於同年3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狀」,內容略以:被告不知反省,於106年1月23日打電 話給告訴人之友人邱怡芳,稱「平時均有匯款給告訴人,現 在又跟里長蔡瑞勳有一腿」,請檢察官再傳喚證人邱怡芳、 里長蔡瑞勳,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按:應為誹謗)告訴人名 譽之事實等語(見他卷第52頁)。然細究上開聲請內容,客 觀上係請檢察官查明此部分之事實,然未向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表示諸如「希望依法究辦誹謗」、「要 告被告誹謗」等希望訴追之意思,則衡諸上開說明,即不得 認已為合法告訴。而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告訴人提起 本案告訴後2月餘,距離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亦已相隔月餘,地點、對象亦均不同,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為告訴人上述106年1月3日之告訴效力所及。又告 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聲請書所載之日期,即106年3月17日,即 已知悉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則告訴人自斯時即處於得對被 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迄至告 訴期間屆滿之106年9月16日,均未提起此部分之告訴,而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誹 謗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