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5號
CTDM,106,易,265,201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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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12
號、第4841號、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哲笠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莊竣宇許貿富、呂振 勇所犯部分,業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哲笠莊竣宇許貿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及分工;另渠等復與呂振勇,又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方式及分工,由黃哲笠莊竣宇許貿富持莊竣 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手套1雙,作為 犯罪工具,各以攀爬圍牆、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之方 式,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校園內之無人所在教職員辦 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 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石○○等 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掌握作案經過 後,循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與○○街口逮捕莊竣宇,並自其身上扣得新臺幣4萬 6,8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3萬6,000元為莊竣宇分 得之贓款)及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等物;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106年5月 3日23時51分許,先後拘提許貿富黃哲笠到案,並由許貿 富主動取出所得贓款1,500元供警查扣,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陳○○、蕭○○、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黃哲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前述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笠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警一卷第2至12頁;偵一卷第4 至6頁、42至43頁;偵三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236頁、243頁),並經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144至145頁;偵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故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各該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法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 貿富(附表一編號1至4),或渠等再另與被告呂振勇共同所 犯(附表一編號5 部分)竊盜犯行;且均係以先翻牆進入校 園,再推由被告或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攀爬氣窗進入教 職員辦公室內,同案被告呂振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則 在外把風,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入各校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內行 竊,業使該校園原有牆垣及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故被告就 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部分,均應負結夥3人、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另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間,就附表 一編號5 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 所為,雖係竊取 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但因其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揭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翻越圍牆、踰 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各該國中(小)校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共 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財物,價值在50 00元至數萬元之間,數額非低,且迄未為賠償,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均非輕微。又考量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關於所竊得之日幣及人民幣部分,均留由 個人所獨享,並供換取新臺幣花用,所得利益較豐厚。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周全;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與家人爭執、缺錢花 用,故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等人互約犯案(易字卷第 244 頁),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 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 萬6000元 ,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244 頁)】,暨檢察官因認被告係 針對校園、短時間屢犯竊盜案件,對於當地治安有相當之影 響,建以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按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 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 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修法為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之 時間雖屬相近,犯罪手法類同,而均侵害財產法益。然各該 犯行之被害人互有不同,顯非偶發性所為,且被告於106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十數日內,即再犯本件5 次犯行,行 竊地點遍及高雄市左營區數間校園,其行為手段、情節、危 害程度均非輕微,亦反映出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價值觀念實 有偏差。爰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復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且自述有和解賠償意願,惟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易字卷



第243 頁背面),且被告年紀尚屬青少,日後仍有回歸社會 之需求,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或另與同案被告呂振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犯行,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然查,就上開竊 盜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民幣及日幣部分是由被告 所獨享,並換得約新臺幣2萬7000 元外,其餘現金均由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三人平分,同案被告呂振勇則未 有實際所得,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供述一致 在卷(易字卷第243頁背面;警一卷第6頁);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呂振勇有分得1,000 元部分,與先前警詢中所述 及同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述不符,則難認可採。故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分得財物金額,依上開比 例折算結果【計算式如下:(附表一編號1)3萬4409元÷3=1 萬1470元(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2萬2920元÷3=764 0、(附表一編號3)5000元÷3=1667 元(四捨五入)、(附表 一編號4)7000元÷3=2333 元(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5 )8萬3000元÷3+2萬7000元=5萬4667元】,即為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被竊取之皮夾1只 及其內身份證、健保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通、信用卡 等物,雖亦為被告等人所竊取,惟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而不復 存在,業據被告自述在卷(易字卷第243 頁背面),衡酌此



部分難以換算為各被告實際所得之金錢數額,或並無實際財 產價值,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透明塑膠手套1 雙等物,均屬同案被告莊竣宇所有,供 與被告等人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易字卷第24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遭竊辦公│ 被害人 │竊得財物│ 主 文 │




│號│ ├────────────┤室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 │ │ 行為方式 │ │ │ │ │
├─┼───┼────────────┼────┼────┼────┼───────────┤
│ 1│黃哲笠│106年4月12日0時20分許 │導師室 │石○○ │5000元 │黃哲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莊竣宇├────────────┤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即│許貿富│高雄市○○區○○路000號 │ │黃○○ │279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起│ │「○○國中」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訴│ ├────────────┤ │易○○ │70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書│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附│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洪○○ │15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表│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 │鄭○○ │15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編│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 ├────┼────┤ │
│號│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張○○ │5851元 │ │
│1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許○○ │50元 │ │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 │
│ │ │人抽屜內現金,共3萬4409 │ │陳○○ │8583元 │ │
│ │ │元。 ├────┼────┼────┤ │
│ │ │ │總務處 │廖○○ │1485元 │ │
│ │ │ │ ├────┼────┤ │
│ │ │ │ │蔡○○ │2000元 │ │
│ │ │ │ │ │ │ │
├─┼───┼────────────┼────┼────┼────┼───────────┤
│ 2│黃哲笠│106年4月13日2時17分許 │總務處 │謝○○ │1萬8500 │黃哲笠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莊竣宇│ │ │ │元 │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即│許貿富│ │ │ │ │刑玖月。 │
│起│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 │ │周○○ │3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書│ │「○○國中」 │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附│ ├────────────┤ │黃○○ │1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陳○○ │800元 │追徵其價額。 │
│編│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專任辦公│陳○○ │1850元 │ │
│2 │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室 ├────┼────┤ │
│︶│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李○○ │650元 │ │
│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 │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張○○ │160元 │ │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 │
│ │ │人抽屜內現金,共2萬2920 │ │劉○○ │200元 │ │
│ │ │元。 │ ├────┼────┤ │
│ │ │ │ │陳○○ │200元 │ │
│ │ │ │ ├────┼────┤ │
│ │ │ │ │郭○○ │100元 │ │
├─┼───┼────────────┼────┼────┼────┼───────────┤
│ 3│黃哲笠│106年4月22日3時10分許 │總務處 │林○○ │5000元 │黃哲笠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莊竣宇├────────────┤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即│許貿富│高雄市○○區○○○路0號 │ │ │ │徒刑捌月。 │
│起│ │「○○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訴│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書│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附│ │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上│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式│ │ │ │,追徵其價額。 │
│編│ │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開│ │ │ │ │
│號│ │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 │ │ │ │
│3 │ │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 │ │ │ │
│︶│ │抽屜,徒手竊取被害人抽屜│ │ │ │ │
│ │ │內現金,共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哲笠│106年4月25日23時51分許 │學務處 │陳○○ │7000元 │黃哲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莊竣宇├────────────┤ │(告訴人)│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即│許貿富│高雄市○○區○○○路0號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 │「○○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訴│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書│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
│附│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黃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 │ │ │,追徵其價額。 │
│編│ │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 │ │ │ │
│號│ │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 │ │ │ │
│5 │ │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 │ │ │ │




│︶│ │桌抽屜,徒手竊取右列告訴│ │ │ │ │
│ │ │人抽屜內現金共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莊竣宇│106年4月27日2時許 │校長室 │蕭○○ │①7萬元 │黃哲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許貿富├────────────┤ │(告訴人)│②日幣10│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即│呂振勇│高雄市○○區○○路000號 │ │ │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黃哲笠│「○○國小」 │ │ │③人民幣│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訴│ │ │ │ │30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書│ │ │ │ │(日幣及│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
│附│ │ │ │ │人民幣均│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 │ │ │ │由被告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一│ │ │ │ │哲笠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並已換│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約2萬700│ │
│ │ │ │ │ │0元) │ │
│號│ │ ├────┼────┼────┤ │
│6 │ ├────────────┤輔導室 │黃○○ │1萬3000 │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告訴人)│元 │ │
│ │ │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 │
│ │ │哲笠、莊竣宇呂振勇,共│ │ │ │ │
│ │ │同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 │ │ │ │
│ │ │翻牆方式進入校內,由呂振│ │ │ │ │
│ │ │勇站在走廊把風,黃哲笠、│ │ │ │ │
│ │ │莊竣宇許貿富則自校長室│ │ │ │ │
│ │ │、輔導室未上鎖之氣窗,開│ │ │ │ │
│ │ │啟大門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 │ │ │
│ │ │校長室寢室抽屜、輔導室辦│ │ │ │ │
│ │ │公桌抽屜,徒手竊取告訴人│ │ │ │ │
│ │ │蕭○○擺放於抽屜內現金及│ │ │ │ │
│ │ │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 │ │ │ │
│ │ │通各1張及信用卡2張)、告 │ │ │ │ │
│ │ │訴人黃○○擺放於抽屜內現│ │ │ │ │
│ │ │金,現金共8 萬3000元、日│ │ │ │ │
│ │ │幣10萬元及人民幣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
├──┼───────────┼────┼────────────┤
│ 1 │新臺幣46800元 │50張 │其中3萬6000 元為同案被告│
│ │(千元鈔票46張、伍佰元│ │莊竣宇所分得之剩餘犯罪所│
│ │鈔1張、百元鈔票3張) │ │得,在同案被告莊竣宇所犯│
│ │ │ │相關部分宣告沒收,另其餘│
│ │ │ │1萬800元與本案無關。 │
├──┼───────────┼────┼────────────┤
│ 2 │手電筒(橘色、銀色) │2支 │同案被告莊竣宇所有供本件│
│ │ │ │共同犯罪所用,宣告沒收。│
├──┼───────────┼────┤ │
│ 3 │透明塑膠手套 │1雙 │ │
│ │ │ │ │
├──┼───────────┼────┼────────────┤
│ 4 │黑色防護口罩 │1盒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 5 │Casio牌數位相機 │1台 │ │
├──┼───────────┼────┤ │
│ 6 │白色相機皮套 │1只 │ │
├──┼───────────┼────┤ │
│ 7 │鋰電池 │1個 │ │
├──┼───────────┼────┤ │
│ 8 │數位相機充電器 │1只 │ │
├──┼───────────┼────┤ │
│ 9 │Micro SD 16G記憶卡 │1張 │ │
├──┼───────────┼────┤ │
│ 10 │疑似作案用短袖上衣 │3件 │ │
├──┼───────────┼────┤ │
│ 11 │疑似作案用牛仔褲 │1件 │ │
│ │(含皮帶) │ │ │
├──┼───────────┼────┤ │
│ 12 │疑似作案用黑色慢跑鞋 │1雙 │ │
├──┼───────────┼────┤ │




│ 13 │海綿柄土鏟 │1支 │ │
├──┼───────────┼────┤ │
│ 14 │K 煙(被告黃哲笠身上所│3支 │ │
│ │查扣)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國中遭 │①證人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2至74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
│ │ │③證人黃○○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8至200頁) │
│ │ │④證人易○○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
│ │ │⑤證人洪○○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4至206頁) │
│ │ │⑥證人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7至209頁) │
│ │ │⑦證人張○○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0至212頁) │
│ │ │⑧證人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3至215頁) │
│ │ │⑨證人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6至218頁) │
│ │ │⑩證人廖○○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9至221頁) │
│ │ │⑪證人蔡○○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22至224頁) │
│ │ │⑫106年4月12日○○國中失竊案金錢損失統計表(警一卷第75頁) │
│ │ │⑬○○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
│ │ │⑭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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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國中遭 │①證人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周○○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8至80頁) │
│ │ │③證人黃○○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2頁) │
│ │ │④證人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3至84頁) │
│ │ │⑤證人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
│ │ │⑥證人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
│ │ │⑦證人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0頁) │
│ │ │⑧證人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1至92頁) │
│ │ │⑨證人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3至94頁) │
│ │ │⑩證人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5至96頁) │
│ │ │⑪○○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
│ │ │⑫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
│ │ │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6月22日警左分偵字第1067308640│
│ │ │ 0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53至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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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國中遭 │①證人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0頁) │
│ │竊之事實 │②○○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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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國中遭 │①證人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4至106頁) │
│ │竊之事實 │②○○國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
│ │ │③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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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國小遭 │①證人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
│ │竊之事實 │②證人黃○○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
│ │ │③○○國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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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