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5號
CTDM,106,易,205,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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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鈞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銘鈞因不滿高雄市○○區農會(下稱○○區農會)撤銷 其前妻王○○之農會會員資格,於民國105 年5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號○○區農會2樓理事 長辦公室,欲找時任理事長之林○○(已於106年3月12日卸 任)理論,現場適有等待開會之理事林○○、朱○○、馮○ ○等人,近距離圍坐於該辦公室內茶几桌旁。惟黃銘鈞因與 林○○談論未果,一時心生不滿,竟憤而起意,欲行毀損該 處物品宣洩,又其當時本應注意若隨意踢踹置於前開辦公室 茶几桌桌面上之茶具、茶杯,將造成該茶具上之茶杯碎片飛 濺,極可能致使周圍人士因此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於注意,竟以腳踢踹前開茶几桌上 之茶具、茶杯,造成茶杯彈飛或彼此碰撞而傾倒、破碎,其 中5個茶杯因此破裂不堪使用,同時茶杯碎片濺飛四散,因 而割傷林○○,使林○○受有右中指與小指淺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惟黃銘鈞見狀仍心存不甘,旋基於前揭毀損之同一犯 意,再接續以腳踹踢辦公室大門及手持鋁製椅子1把猛擊牆 面,使得鋁製椅子1把損壞、大門上玻璃1片破裂,並造成懸 掛在牆面上之木製相框2個掉落地面而受損,均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區農會【毀損部分業經黃銘鈞賠償 新台幣(下同)5,900元予○○區農會】。嗣經林○○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區農會、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銘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於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審判外製作之資料,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醫師執行業務時,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乃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此,該病 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上開病歷資料(易字卷第14 頁),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告訴人林○○之主訴、診斷 結果,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為該院醫師依告訴人 林○○前往就診時之情形,於執行醫療業務中所製作病歷之 紀錄文書,且與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現場照片12張為審判外所製作之 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現場照片12張係以 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 聞法則之限制,且經員警蕭○○到院證稱該照片為其現場攝 影以供本案存證等語(易字卷第83至85頁),核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其 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1 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踢該處玻璃門,並用鋁椅猛擊 牆面,致使大門玻璃破裂、鋁椅損壞,及牆上相框掉落地面 等毀損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拿 資料出來時,不慎觸及林○○的茶杯落地,林○○是撿拾茶 杯碎片時自行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因不滿○○區農會撤銷其前妻王○○之會員資格,於10 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區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 室,欲找時任理事長之林○○(已於106年3月12日卸任)理 論,嗣因談論未果而心生憤怒,被告遂以腳踢林○○辦公室 的玻璃門,導致該玻璃門1 片破碎,並用椅子猛砸牆壁,使 牆上木製相框掉落地面,造成其中2 個相框毀損,該鋁製椅 子亦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一卷第5 頁 ;偵一卷第12頁,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89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7至12頁;偵四卷第17頁;偵五卷第4頁、第32至33 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證人朱○○朱○○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20至22 頁;偵五卷第32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 警林至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4至15頁、17至19 頁;警二卷第1 頁)。又,○○區農會因此必須支出上開相 框2個、茶杯5個、玻璃1面更換,共計5,900之損失(至鋁椅 部分未再購買),嗣被告並已賠償其毀損修復金額合計6,12 5元(惟告訴人○○區農會因認被告未見悔意,而未撤回本 件毀損部分告訴)等事實,亦有○○區農會損毀修護數量及 金額統計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及繳納毀損物品收據等 件附卷為憑(偵五卷第34至38頁;審易卷第19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應認定。
(二)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跟朋友在等開會,被告在跟理事長(林○○)講話、一直咆 哮,被告踢茶杯,桌上杯子互相碰撞破裂,其中有一個茶杯 碎片飛到我的手再掉落,造成我的手受傷,有的茶杯則摔到 地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又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進去就看到被告一直咆哮,再 用腳踢茶几上的茶杯,後來茶杯破損了4、5個,其中一個碎 片飛到林○○手上割傷他;被告是腳踢桌上的茶具,杯子擺 在茶具裡面;林○○當時就站起來跟被告理論,被告之後還 有用腳踢玻璃門,用椅子打牆壁,造成牆壁上掛的照片掉下 來等語(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且證人即○○區農會 理(監)事朱○○馮○○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 :被告有用腳踢桌上的茶杯,致使林○○右手指受傷,之後 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踢門、拿椅子亂砸,致使相框掉落等 語(警二卷第10頁、12頁、15頁;偵五卷第32至33頁)。是 以,告訴人林○○上開指述情節,經核與證人林○○、朱○ ○、馮○○朱○○上開證述俱得勾稽相符。而告訴人林○ ○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旋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結果受有右中指與小 指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 查(警一卷第13頁;易字卷第14頁),該傷勢亦與告訴人林 ○○及證人林○○、朱○○馮○○朱○○上開所證情節 相符,亦得佐證告訴人林○○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情形(警一卷第17頁),當天並非僅 單一茶杯零星碎裂,而係有諸多茶杯破裂、大小碎屑散落之



情況,顯見上開茶杯確均受有相當之外力衝擊,方而搖晃碰 撞、掉落,此與上開告訴人林○○、證人林○○於本院審理 中及證人朱○○馮○○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踹踢茶具、茶杯造成茶杯碎片飛濺割 傷之情形較為吻合,而與被告所辯係拿資料時不慎誤觸告訴 人林○○桌前茶杯落地之情形不同。況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陳情書,被告有一大 本資料放在座位上,但也沒有拿資料給我看等語在卷(易字 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林○○係自己撿拾茶杯碎裂而受傷云云;惟告訴人 林○○所受傷勢為被告以腳踢茶具、茶杯,使茶杯碎片飛濺 四散所造成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朱○○馮○○朱○○等人一致證述如前,況證人林○○於本院 審理中就此已證稱:當時均無撿拾碎片之動作等語明確(易 字卷第59頁),證人林○○亦證稱:被告用腳踢茶具後,告 訴人林○○當場發現手受傷,並未有任何撿拾地上杯子碎片 的動作,就馬上跟被告理論等語(易字卷第56頁背面)。綜 上,足認被告當時應是在盛怒咆哮之情緒下,率爾以腳踢茶 具、茶杯之方式宣洩不滿,造成茶杯破碎毀損,同時因碎片 噴濺,始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開手部傷勢。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空言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拿茶杯丟砸林○○的手云云,而與證人朱○○馮○○偵查 中所述不一,故認其等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 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證人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毀損茶杯,同 時致使告訴人林○○手部受有上開傷勢等基本情節,前後指 證不移,足見告訴人林○○手部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 前揭行為所致。且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故認告訴人林○○及 證人林○○於審判中證述為可採,業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與審判中所述略有不一,容係當時因突遭暴力事 件,情緒尚未平復或問答方式、描述用語粗略不同使然,尚 難以此而全然推翻告訴人林○○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憑信性。




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林○○手部若受傷,理應儘速就醫,不 致先做筆錄再就醫云云,而否認其傷勢與被告有關。然告訴 人林○○於受傷後之同日早上11時38分許,已至醫院急診驗 傷,就醫時間與指述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其傷勢與指述受 傷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林○○之傷勢為被告踢踹茶杯、茶 具時所不慎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個人對於自身傷勢 之處理方式、忍受程度本有差異,且告訴人林○○所受傷勢 尚屬表淺傷口,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警一卷第13頁),亦 未嚴重至危及生命之程度,故縱告訴人林○○選擇配合警方 製作筆錄完畢後,再於同日早上前往醫院治療驗傷,亦無任 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又被告以腳踹踢茶几上之茶具、茶杯當時,告訴人林○○及 ○○區農會理監事馮○○等人,均坐於上開茶几旁之木頭座 椅上,離茶几距離甚近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60頁),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時茶具就放在桌子靠邊的角落等語(易字卷第56 頁),尚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警一卷第17頁)。準此 以觀,被告雖然與告訴人林○○間並無恩怨(警一卷第10頁 ),案發當時係出於對告訴人○○區農會之不滿,意在毀損 ○○區農會理事長辦公室之財物,難認被告於踢踹茶具、茶 杯時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之故意;然被告本應知悉注意若 以腳踹踢上開茶具或茶杯,將會導致茶杯碎裂,碎片飛濺極 可能導致周遭人士因此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卻仍於盛怒暴躁之下,為宣洩不滿而故意踢及上開茶具、茶 杯,致使該等茶杯毀損,同時不慎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對於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難卸其責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連毀損告訴人○○區 農會所有之茶杯、大門上玻璃、相框及鋁製椅子等財物,犯 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再者,被告故意以腳踢茶具、茶杯,造成茶杯毀 損,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開手部傷勢,為一行為觸 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以腳踢



踹茶具、茶杯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棄損壞 罪各兩罪,均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關於罪數之 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 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自得合一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區農會撤銷 其前妻王○○之會員資格,而對○○區農會有所不滿,竟率 爾故意接連暴力毀損○○區農會之財物,且不慎造成告訴人 林○○受傷之結果,顯然無視於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 屬不該。並參酌被告雖坦承毀損犯行,且告訴人林○○所受 身體傷害程度及○○區農會所受財物損失,雖非重大,被告 事後並已全額賠償○○區農會所受損害,有上開繳納毀損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9頁);然被告就告訴人林○○ 所受傷害部分,迄今全未為任何修補賠償,造成告訴人林○ ○心理上不安感受(易字卷第60頁背面),且因被告犯後態 度仍未能獲告訴人○○區農會之諒解(易字卷第48頁),暨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性【自述高職 畢業,務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入約2萬元以下,98 年間曾有過失傷害前科,於5年內未曾有犯罪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上開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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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