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55號
CTDM,106,審訴,1055,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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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秋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林秋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5日8 時許,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及糖粉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警方人員又在其上 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 時5 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 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二)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 頁及 本院第33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 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 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乃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是供其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糖粉 │1 包 │
├──┼───────────────────────┼────┤
│2 │注射針筒 │6 支 │
├──┼───────────────────────┼────┤
│3 │吸食器 │1 具 │
├──┼───────────────────────┼────┤
│4 │剷管 │1 支 │
├──┼───────────────────────┼────┤
│5 │吸食器 │1 具 │
├──┼───────────────────────┼────┤
│6 │玻璃球管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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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