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49號
CTDM,106,審訴,104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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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劉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9 時許,在其友人金志龍位於高雄市○○區○○ 街0 ○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不久後,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警方人員因追緝遭通緝之金志龍而前往金志龍上開住 處門口,適劉玉華亦騎乘機車至該處,嗣警方人員緝獲金志 龍時,並在金志龍住處查獲毒品,劉玉華乃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 時46分許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 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2 月3 日至108 年2 月2 日),之後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 日撤銷嗣並確定等情,有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 、3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考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 會之危害,竟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 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本 次係其首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 第45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上述諸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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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