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醫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 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 14日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 8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6頁),又被告於10 6 年7 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高雄106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535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6H535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 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6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106 年7月14 日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至警局製作筆錄 ,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 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見本院卷 第57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