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淑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1
號)及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淑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淑前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在梁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台北四海豆漿」(下稱前開店面,案發時 並未取得營業登記)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大抵為 接受顧客點餐、收取顧客支付之價金置入店內現金抽屜並找 錢,及將所點商品交付顧客等項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各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前開店 面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各次竊取 方式及金額詳如該表所示)。嗣因陳燕淑實施附表編號7 犯 行之過程遭另名店員楊雅真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同步觀看而察 覺有異,遂將此情報告梁燕,經梁燕旋即調取店內監視影片 確認陳燕淑於當日稍早確有下手竊取現金情事,乃回溯播放 前數日之監視影片進而查悉同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二、案經梁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蒞庭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6 年9 月8 日彰醫精字第106050 02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該院受 本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梁燕(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前開店面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案 發過程影片製作之勘驗報告(下稱上開勘驗報告)等證據方 法性質上原皆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歷次應 訊時指證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人事履歷資料及上開勘驗報告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固據告訴人之警偵指述內容認定本件遭被告拿取現 金數額共計8 千元,其後先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2 月8 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拿取金額約1 千元、總金額為6 千元(審易卷第32頁),復於107 年1 月 1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同表編號7 所示拿取1 千元之 犯罪事實(同卷第255 頁),然針對此節被告於審理時辯稱 :拿的金額應該沒有到8 千元那麼多,只有2 、3 千元左右 ,我每次大概都拿1 、2 百元等語(同卷第190 頁),另辯 護人則以: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罪疑唯輕之法 理,應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每次最少拿取1 百元、最多拿 取5 百元之金額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歷次應訊證述內容
⑴告訴人初於附表編號7 案發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01 年5 月間常發現店內現金及零錢短缺,所 以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多次竊走現金與零錢,店內現金平 時沒有規定由何人支配經手,我所提供監視影片攝得8 次( 即附表所示7 次及「101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3分」,後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遭竊取金額約8 千元左右,
每次被竊約1 千元,以百元鈔一疊為計云云(雄檢偵字卷〈 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⑵嗣於101 年7 月19日偵訊期日時告訴人具結證稱:從監視器 畫面來看沒有辦法確認被告行竊之金額,被告是以行竊紙鈔 為主(1 百、5 百及1 千元都有)、銅板為輔,沒有辦法盤 點總共損失金額,因為我們沒有開立發票,先前陳述8 千元 是預估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反面),復於105 年11月8 日 具結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偷了多少錢,被告每次都1 百元、 5 百元的拿,我只能大約算出是8 千元云云(偵三卷第24頁 反面)。
⑶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到庭證稱:因101 年5 月21日晚間員工楊 雅真在監視器旁邊包煎餃時從監視畫面看到發現被告行為有 異叫我過去看,我把監視器倒退播放時有從中看到被告在偷 竊,再往回看才發現這並非被告第一次偷竊,先前每天都會 由店長將營業額上報給我,現已無留存相關紀錄,現在沒有 辦法回想當初比對營業額後究竟少了多少,因為有時是客人 拿的錢被告放在口袋,沒有記在營業額內,警詢時所稱「每 次被竊約1 千元、以百元鈔一疊為計」的意思是指店內有兩 個櫃子,其中一者放千元鈔票(下稱A櫃),但此櫃子有上 鎖且被告沒有鑰匙,另一個櫃子(下稱B櫃)則是放五百元 、百元鈔及零錢,放在此抽屜的鈔票會1 千元捆成一疊,不 到該數額者就會散的放在櫃臺內,通常是半夜客人比較少時 由店長負責捆,依監視錄影攝得畫面顯示都是發生在下午5 點剛營業的時候,那時抽屜裡的現金都是上班時由師傅帶去 放的零用金,帶去時都是捆好的;案發時間監視器所拍到被 告手伸進去的即是B櫃,但被告也會將客人給的千元鈔放入 自己口袋,我先前說8 千元計算基準就是被告每次拿的、偷 的,因為先前給員警的影片沒有辦法給那麼多,所以員警說 只要給一部分就可以,我沒有說被告每次都是拿1 千元以上 ,而是她1 百元、5 百元都有拿,我覺得被告不只拿上開辯 稱之數額,因為每天假如以50元計算就好,我兩個月監視器 都有錄到被告每天拿錢云云(審易卷第241 至254 頁)。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稽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渠雖 一致指稱損害額約8 千元,然歷次應訊時亦均自承無法確認 實際金額而僅大略估算,且始終未提出店內營收報表或相關 文書以佐,復於審理時稱已忘記當時負責結算營業額之店長
年籍等語(審易卷第244 頁),致本院無從針對此部分進一 步為調查;加以前開店面監視錄影鏡頭雖有攝得被告拿取現 金之經過,然因攝錄角度及距離之故,實未能清楚自畫面中 確認所取現金之種類(鈔票花色)暨數量(單張或成捆), 故仍須檢視告訴人指述內容是否確無瑕疵可擊且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首先就被告究竟有無拿取面額1 千元紙鈔一事,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被告拿取紙鈔之面額包含1 千元者 ,然嗣於審理時則明確證述店內千元紙鈔係置放在櫃臺A櫃 上鎖之抽屜內且被告並未持有鑰匙之情,故其針對此節所述 內容先後已有不一。次者,告訴人於審理時固詳予析述每次 被竊1 千元、共計8 千元之計算基礎在於甫開店時會由店內 師傅攜帶成捆紙鈔(百元鈔10張為一捆)之零用金置入抽屜 內,故一捆即為1 千元之情節,似與常情無悖,然此陳述非 僅與其同日證稱:並未說被告每次都拿1 千元以上等語,及 偵審均稱:被告1 百元、5 百元都有拿等語有所出入,依渠 到庭釋稱並未提供完整監視錄影、被告竊取時間不只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所示時間而係每天都偷,復有未進入抽屜前即遭 被告自行據為己用之脈絡觀之,所稱8 千元損害額究竟僅針 對卷存監視錄影有攝得部分為計算,抑或係其自行加總上述 所有可能情況之總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雖稱案發期間有 察覺營業額減少之情形,然同時另稱本件係因附表編號7 犯 行遭察覺始知被告前已陸續多次行竊,並非因先察覺營業額 有異而追查得悉此事等語明確,已難憑認前開店面在本案查 獲日前確有明顯營收短少之現象,加以商店每日營收本會受 平假日、天氣、周遭活動人潮或其他相關因素影響而有高低 起伏,於前開店面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況下既無從計算該日 應有之營業收入為何,即無由將營業額較低之現象全盤推認 係遭被告拿取。綜上所述,告訴人先後關於每次損害1 千元 、共計8 千元之指述既非全無瑕疵,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 補強其指述內容果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院乃認被告針對附表所示各該犯罪時間自B櫃內拿取之現金 以每次單張百元紙鈔亦即1 百元為計較屬合理。 ⒊至於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固透過辯護人當庭交付現金8 千元予 告訴人收受作為賠償(審易卷第251 頁審判筆錄參照),而 該金額適與起訴書原所記載告訴人損害總額相符,然佐以一 般情形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固會參酌被害財產價值,然未必 等同於實際損害額,蓋出於懲罰目的或其他考量而將應給付 賠償額提高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賠償者應允賠償特定金額亦 有可能出於欲表現誠意或息事寧人之想法,尚難徒憑賠償義
務人願意賠償該金額之情,遽認受賠償人確實受有該等程度 損害,或賠償義務人已默認有此損害額存在,故上述雙方事 後和解條件尚無從作為被告先後自前開店面抽屜內拿取現金 共7 千元(或以上)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國良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雄檢偵緝卷 第36至37頁),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己身罹患有憂鬱症欲主 張刑法第19條事由(審易卷第62頁),而經本院調取其就醫 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渠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憂鬱症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同卷第67至7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 年4 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936號函附同署保險對象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第86至96、106 至148 頁國良診所106 年5 月10日良字第0000000 號、同年6 月5 日良字第106060 5 號函附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 6 年7 月11日106 汐管歷字第2524號函附門診病歷參照), 則關於被告在案發之際是否確因上述身心狀況而有責任能力 欠缺或減低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 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 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 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 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⒉經本院審理時送請彰化醫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會談時態度配合,無怪異行為 ,可合宜回答問題,情緒顯憂鬱低落,其在案發前可自行騎 機車上下班,前一個月工作表現可領到全薪,一個人租屋在 外可自行照顧自己,也持續規則於國良診所就診服藥,渠自 前開店面離職後也可在阿蓮糖果工廠再持續工作2 年多,可 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因其慢性憂鬱及焦慮症狀而有顯著 功能障礙,由此推估其在101 年5 月涉犯本案行為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有前揭 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審易卷第165 至168 頁),是依醫療機 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行為時果因其所罹疾病導致 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
⒊復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所示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於實施本件犯 行之際尚知觀察周遭其他店員動向,並利用餐盤或身體作為 掩飾以利拿取抽屜內現金,顯見渠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 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案 發後警偵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除對於部分案情覆以「不 記得」及始終無法清楚解釋犯罪動機外,就所詢問題尚能覆 以切題之完整字句,更具體辯稱所拿取現金額度不若起訴書 記載那麼多,堪認渠應訊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 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則依其案發後偵 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亦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 時責任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故縱其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有 憂鬱症,依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 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起訴書 原論罪科刑法條為竊盜罪,然其後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論告(審易卷第263 頁), 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渠所實施附表各該犯 行彼此間犯罪時間相隔達一日之久,客觀上已難認符合接續 犯須「時間密接」之要件,況依其犯罪態樣皆係利用甫開店 上班之際下手行竊,各次行為間均歷經下班離店期間而得以 明確劃分,且犯意亦因此中斷,洵非於同日上班過程中多次 為之,加以附表「竊取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竊取方 法亦不盡相同(有趁他人不注意時直接伸手拿取者、有以身 體或餐盤作為掩護而下手者,亦有利用關閉抽屜之空檔竊取 者),各行為間並無獨立性薄弱之情形,基此應認附表所示 共計7 次犯行確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各次行為均係利用從事業 務之便而為故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亦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店面之現金財物,
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之初雖 否認犯行並推諉係店內另名綽號「阿猴」之店員授意如此做 云云,然其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且於偵查中即曾表達希冀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而告訴人初於偵審階段電詢時原表示本 案已事隔太久而未在第一時間處理,被告一開始復否認犯行 或稱沒印象,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故不願意與之調解等語(偵 三卷第3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4日公務電 話紀錄、審易卷第55頁本院106 年3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參 照),然如前所述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透過辯護人當庭 交付8 千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該 筆款項並陳明被告已有悔過,已不計較了等語在卷(審易卷 第251 、255 頁),尚見其悔意;再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取現 金數額僅1 百元,總額亦未逾1 千元,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甚微,案發後復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措,犯罪所 生危害業有減輕,惟同時慮及被告本件行為雖係以竊盜罪而 非業務侵占罪相繩(理由詳後述),然此舉性質上仍係被告 利用在前開店面工作之機會所為之監守自盜行為,某程度而 言已破壞告訴人對其之勞雇信任關係,故於應受刑罰層面不 宜以過輕之刑度種類評價;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 述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態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 262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附表所載數額之現金共計7 百元核 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 如前所述其嗣後於審判期日已當庭給付8 千元賠償金予告訴 人收受,而該賠償金額係上述遭竊數額十餘倍,則倘再行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之方法竊得其 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 占罪則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 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又數人共同擁有對物之事實支配監督 權,不管各共有人對該物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是否相等, 抑或各有強弱不等之程度,均可成立共同持有支配之關係; 但在各共同持有人對於共同持有物之支配管領地位各有不同 時,地位較低者,取走共同持有物之行為,則可評價為竊取 行為,應負竊盜罪之刑責。
㈡查被告擔任前開店面之外場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 點餐、收取顧客支付之價金置入店內現金抽屜並找錢,及將 商品交付顧客等項之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前開店面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連同被告在內該店應至少有3 名店員(如偵 三卷第17頁擷圖照片所示),又依告訴人審理時到庭證稱: 前開店面營業時間為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11時,被告工作時 段則為下午5 時至凌晨3 時,每日營業額之結算係由另名店 長負責等語可知(審易卷第244 、252 頁),被告非但與其 他員工輪班於前開店面擔任外場人員,亦非職司店內財務管 理之人,則其雖因上述工作項目需要會經手顧客支付之價金 或找零而對於B櫃抽屜內之現金有支配管領力,然此管領力 僅限於其輪班時間且係與他名員工共同為之,支配管領力甚 屬薄弱,佐以自告訴人前述因楊雅真向其報告被告行為可疑 遂旋即在店內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之查獲過程以觀,告訴 人於案發之際人亦在店內進行現場管理,則告訴人對於店內 現金仍具有相當強度之實質支配管領力,故被告對於上述現 金之支配地位顯然較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破壞告訴人及 其他店員對於該等財物之共同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其個人絕 對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即應論以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 故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針對原所起訴竊盜罪變更法條為業務侵 占罪一節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自前開店面抽屜內 所拿取之現金數額各超出後揭附表所載金額9 百元(亦即每 次拿取1 千元),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各次遭被告拿取現金額 度達1 千元之陳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佐, 即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因該部分(即公訴意旨認 定逾1 百元之部分)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實 質上一罪(取得現金數量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取方式及金額 │備 註│
├──┼───────┼────────────┼─────┤
│1 │101 年5 月14日│端餐盤在櫃臺處打開B櫃抽│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7 分 │屜,先將抽屜內計算機及零│表編號1 │
│ │ │錢盒放在桌上後,將手伸入│ │
│ │ │抽屜拿取現金1 百元紙鈔1 │ │
│ │ │張夾藏在手中後端餐盤離去│ │
│ │ │。 │ │
├──┼───────┼────────────┼─────┤
│2 │101 年5 月15日│開啟B櫃抽屜取出一張名片│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16分許│查看後,將名片丟入該抽屜│表編號2 │
│ │ │內,趁身體推關抽屜之際以│ │
│ │ │左手伸入抽屜拿取現金1 百│ │
│ │ │元紙鈔1 張後握在左手掌心│ │
│ │ │,再趁與其他員工錯身而過│ │
│ │ │時將之放入口袋內。 │ │
├──┼───────┼────────────┼─────┤
│3 │101 年5 月17日│先打開B櫃抽屜取出計算機│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3 分許│及零錢盒,再以餐盤作為掩│表編號3 │
│ │ │護以右手伸入抽屜內拿取現│ │
│ │ │金1 百元紙鈔1 張夾藏在右│ │
│ │ │手內,以身體推關抽屜後端│ │
│ │ │餐盤離開櫃臺。 │ │
├──┼───────┼────────────┼─────┤
│4 │101 年5 月18日│先打開B櫃抽屜取出計算機│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19分許│及零錢盒,因斯時有他名員│表編號4 │
│ │ │工亦在櫃臺處,遂趁其轉身│ │
│ │ │背對櫃臺時伸手入抽屜內拿│ │
│ │ │取現金1 百元紙鈔1 張,夾│ │
│ │ │藏於手中後端餐盤離開櫃臺│ │
│ │ │。 │ │
├──┼───────┼────────────┼─────┤
│5 │101 年5 月19日│自B櫃抽屜取出計算機及零│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5 分許│錢盒後,以右手伸入抽屜內│表編號5 │
│ │ │拿取現金1 百元紙鈔1 張夾│ │
│ │ │藏在手中,以身體推關抽屜│ │
│ │ │後端餐盤離開櫃臺。 │ │
├──┼───────┼────────────┼─────┤
│6 │101 年5 月20日│自B櫃抽屜取出計算機及零│即起訴書附│
│ │下午5 時10分許│錢盒後,以身體作為掩護將│表編號6 │
│ │ │右手伸入抽屜內拿取現金1 │ │
│ │ │百元紙鈔1 張,趁另名員工│ │
│ │ │背對櫃臺之際將之夾藏在手│ │
│ │ │中,端餐盤離開櫃臺,離開│ │
│ │ │時並以左手關上抽屜。 │ │
├──┼───────┼────────────┼─────┤
│7 │101 年5 月21日│趁另名員工不注意之際趁機│此部分為公│
│ │下午5 時22分許│開啟B櫃抽屜,伸左手入抽│訴檢察官審│
│ │ │屜拿取拿取現金1 百元紙鈔│判期日當庭│
│ │ │1 張夾藏於左手中,再端餐│以言詞追加│
│ │ │盤離開櫃臺。 │起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