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30號
CTDM,106,審易,1430,201801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4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唐孝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材質功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唐孝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人居住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鳳龍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放置在「鳳龍宮」內、由宮主 謝志謙所管領之白鐵材質功德箱1 個(功德箱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內有香油錢6,000 元)搬至其所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日常即供黃建超及 其配偶林子惟居住管領之「不動明王禪修寺」建築物時, 因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 意,開啟該禪修寺外側大門進入,並徒手竊取該禪修寺櫃 台擺放之塑膠存錢筒,及放置在香油錢罐內之現金得手( 塑膠存錢筒及香油錢罐內之現金,合計共3,000 元),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謝志謙林子惟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孝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孝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 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鳳龍宮」及「 不動明王禪修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 ,即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卻再度違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更漠 視法律之禁令,所為自不宜輕縱;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坦承 犯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 個月 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 元、3,000 元,均屬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未 扣案之白鐵材質功德箱1 個,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取之塑膠存錢筒1 個,雖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存錢筒乃塑膠材質製成,本身 價值低微,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並考量刑法 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增訂理由參照),本院 認此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為當,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