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87號
CTDM,106,審易,138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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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祺(原名洪佩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70
號、第95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宇祺(原名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改名洪宇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 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王建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博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中信博愛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詐騙行為。
㈡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民族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中 信民族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詐騙行為。嗣己○○、甲○○、丙○○均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何○恩、 蘇○璋、蘇○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31至45 頁、37至41頁、45至47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77 至78頁)。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手機簡訊 擷圖、手機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634 號裁定書、中信民族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博愛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文件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1至14頁、49頁、54頁; 警二卷第9 頁、12至25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 能與向被害人己○○、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 於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前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提供中信民族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甲○○、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甲 ○○、丙○○及被害人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咖啡廳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次查,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且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因被 告並未分受,故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上開中信民族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上述帳戶應已列為警示戶, 帳戶之提款卡已無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上開中信博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王建祐所有,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係王建祐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 │行為方式 │轉帳時地、金│
│ │ │時間 │ │額及匯入帳戶│
│ │ │ │ │ │
├──┼───┼───┼────────┼──────┤
│1 (│己○○│106 年│詐騙成員打電話予│己○○於同日│
│即起│ │2 月14│己○○,佯稱為其│14時2 分許,│
│訴犯│ │日中午│熟識之業務員,需│臨櫃匯款20萬│
│罪事│ │12時許│向其借款20萬元等│元至中信博愛│
│實一│ │ │語,致己○○陷於│帳戶。 │
│之㈠│ │ │錯誤。 │ │
│) │ │ │ │ │
├──┼───┼───┼────────┼──────┤
│2( │甲○○│106 年│詐騙成員於臉書網│甲○○於同日│
│即起│(告訴│4 月17│站上刊登販賣球鞋│19時47分許,│
│訴犯│人) │日上午│之虛偽訊息,致何│轉帳5,500 元│
│罪事│ │8 時34│培豪陷於錯誤而下│至中信民族帳│
│實一│ │分許 │訂購買。 │戶。 │
│之㈡│ │ │ │ │
│) │ │ │ │ │
├──┼───┼───┼────────┼──────┤
│3 (│丙○○│106 年│詐騙成員利用臉書│丙○○於同日│
│即起│(告訴│4 月19│網站向丙○○佯稱│15時56分許,│
│訴犯│人) │日15時│可販賣網路道具云│轉帳43,000元│
│罪事│ │50分許│云,致丙○○陷於│至中信民族帳│
│實一│ │ │錯誤而應允購買。│戶。 │
│之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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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