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59號
CTDM,106,審易,135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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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634、24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坤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 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3 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9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租屋處內,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富琮」(起訴書誤載為徐富宗)之男 子,以1 台錢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2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王坤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於同年月12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前開其持有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4.1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1 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坤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7-12頁、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85、93、95 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誤載為11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20頁);並有碎塊狀 檢品1 包、粉塊狀檢品1 包、粉末狀檢品2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顆、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6-21 頁)。而扣案之碎 塊狀檢品1 包、粉塊狀檢品1 包、粉末狀檢品2 包,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確實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1 、1.9 、0.4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共4.05公克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 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 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7 頁 )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粉塊狀檢品1 包及粉末狀檢品2 包 ,經檢驗後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 (見警卷第8 、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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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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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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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王坤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洛因肆包暨包裝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合計驗後淨重共肆點│
│ │ │壹日。 │零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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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王坤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㈡ │有期徒刑柒月。 │壹顆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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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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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