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某日之2 至3 時間某時許, 與少年林○哲(91年9 月生)、郭○誠(89年5 月生)(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少年林○丞(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由甲○○所設置之雞寮(下稱系爭雞寮 ),趁無人注意時,由少年林○丞與丙○○進入雞寮,徒手 竊取其內之雞隻2 隻,交由在外把風之少年郭○誠及林○哲 接應,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6 年6 月4 日2 時21分許,與少年林○哲、郭○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少年曾 ○豪(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林○丞一同前往系爭雞寮,趁無人 注意時,由曾○豪、林○哲與郭○誠在外把風,林○丞與丙 ○○則進入雞寮內,徒手竊取其內之雞隻3 隻,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隔數分鐘後,丙○○等人因食髓知味,復返回系爭 雞寮徒手竊取其內之雞隻1 隻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雞隻分食 殆盡。
㈢於106 年6 月9 日3 時17分許,與少年郭○誠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系爭雞寮,趁無 人注意之際,由丙○○進入雞寮內,徒手竊取其內之雞隻2 隻後交由在外把風之郭○誠,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經甲○○發覺雞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雞寮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至47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曾○豪、林○丞、 林○哲、郭○誠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6 至10頁、第18至23頁、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72至74頁),復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地價稅 繳款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 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述規定所稱結夥,以結夥者有責任能力為要件, 若加入實施行為者缺乏責任能力,則不能算入結夥人數之內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倘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上述規定所謂結夥人數之 列。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犯行,於案發當時均為 成年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0頁),自具 責任能力,而林○丞、林○哲、郭○誠、曾○豪,分別係93 年10月生、91年9 月、89年5 月、93年7 月生,亦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39至40頁、第67至68 頁),則林○哲、郭○誠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案發時間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等當時均已滿14歲,自非缺乏責 任能力之人,且被告、林○哲、郭○誠等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在現場負責把風或抓取雞隻等分
工事務,依據上開說明,自均應計入合夥人數之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 行,與少年林○哲、郭○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則與少年郭○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要 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 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 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少年林○丞、曾○豪之出生年月業如前 述,少年林○丞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及少年曾○豪於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案發時間均係已滿12歲但未滿14歲之少年,其 等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少年林○丞自不 能算入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之數,林○丞、曾 ○豪亦不得算入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之數,併 予敘明。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雞 隻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其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之共犯林○哲、郭○誠,及與其共犯事實欄 一㈢所載竊盜犯行之郭○誠均為少年乙節,已如前述,且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與該2 人均為朋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頁 ),則其於案發時,就林○哲、郭○誠2 人俱未滿18歲乙事 自應有所知悉,是就被告本件所犯3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亦不願 追究,被告本件所犯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為圖其與共犯之私利即任意多次竊取 被害人之雞隻,並非迫於無奈,其犯罪緣由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辯護
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尚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 貪圖小利,即分別夥同上開少年竊取被害人之雞隻,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另犯他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非差,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 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2頁;本院卷 第33頁),及其為智能障礙者(詳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其上開行竊之過程亦能明確陳述, 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 明)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告本件係竊取雞隻8 隻,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 亦與被告和解而願原諒被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 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 壞,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 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雞隻共8 隻,雖未 據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雞隻2 隻,已經少年曾○豪食用殆盡,又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雞隻4 隻,則經被告、少年林○丞、林○ 哲、郭○誠、曾○豪分食殆盡,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雞隻2 隻後來則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甚低,且已食用殆盡,並無變賣或轉售而持 續保有犯罪利得,是考量刑法上之重要性,節省司法程序所 不必要之勞費,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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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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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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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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