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35號
CTDM,106,審易,123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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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杰
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玟杰於民國104 年間曾受僱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之「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擔任塑料造粒 技術員及塑料銷售業務員,負責與客戶商議產品價格並收取 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1月間,向逸庭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逸庭公司)推銷藍色PP塑膠粒料,逸庭公司有 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為交易條件購買5000公斤, 蔡玟杰乃陳報凱誠公司,凱誠公司即指示該公司經理陳俊銘 辦理出貨程序,經陳俊銘聯繫後,由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 稱鑫聖公司)指派司機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於104 年11月17日前往凱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廠房載運擬出售與逸庭公司之藍色PP塑膠粒料, 惟因載運之安全考量,僅裝載4925公斤之塑膠粒料,該車貨 物價款合計128,050 元,然出貨後逸庭公司表示無意願購買 ,蔡玟杰即於當日轉而指示貨運司機林志明將該批貨物載往 高雄市大社區某廠商處變賣,並自行改以總價105,000 元之 價格出售該批藍色PP塑膠粒料,詎蔡玟杰收取貨款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之繳回凱 誠公司,逕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蔡玟杰自104 年11月23日起無故曠職,凱誠公司發現該批貨 物之貨款未繳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玟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第24至25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306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35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經核與告訴人凱 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金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凱誠公 司經理陳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 第24至25頁),並有鑫聖公司106 年6 月14日鑫聖字第1060 61401 號函、凱誠公司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1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卷第4 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用他 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代為收取之款項,致告訴人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 已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素行非佳,且顯 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130,000 元,此有告訴人106 年12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就被告本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為105,000 元,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3 0,000 元,已如前述,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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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