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17號
CTDM,106,審易,121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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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2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樂盒壹個、項鍊貳條、戒指貳只、墜子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1 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之某時,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清華之住家前,見鐵門 上方有空隙,乃翻越鐵門侵入住宅玄關後,再徒手敲破原已 有裂痕之玄關處玻璃門進入室內,在該處2 樓各房間內接續 竊取音樂盒1 個、項鍊2 條、戒指2 只、墜子1 條(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1,0 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清華返家發現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將該處取得之口罩、菸蒂送 鑑定,結果與曾志聖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聖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 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63、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清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5 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060793763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900465號)、現場



照片共1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 、16-22 、33-42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翻越告訴人黃清華 住家之鐵門後又敲破玄門處之玻璃門後進入室內行竊,揆諸 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 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 同條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按竊盜罪 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 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 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 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 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 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 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 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告訴人黃清華於警詢時陳稱:竊 嫌竊得之物分別是:2 樓主臥室床旁的高低櫃第一個抽屜裡 面的音樂盒、、紙盒內置放之金飾(內有兩條項鍊、兩個戒 指、一條墜子共2 兩多)及衣櫥下抽屜的現金30,000元;2 樓2 間小孩房間內之現金1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反 面),然被告行竊地點係告訴人黃清華之住處,已如前述,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處屬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共 同使用,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就被告係 於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竊,縱使竊得之財物分屬黃 清華及其子女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罪已足。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 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 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此對一般民 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所竊得告訴人黃清華及其子女所有之音樂盒1 個、項鍊2 條、戒指2 只、墜子1 條及現金共41,000元,係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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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